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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李圳、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李圳,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圳。(未出庭)被告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个人经营),住所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号商厦**号。(未出庭)经营者姓名,李圳。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李圳、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圳、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40625005号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704元,被告分24期偿还原告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本息2602.67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为被告实际打款392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偿还过9期本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但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后未再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后面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4500元,并按39200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4、判令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协议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有明确约定;2、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协议向原告支付借款392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圳、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625005号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704元,月偿还本息金额2602.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每月15号,至本息偿还完毕。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该协议中规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承担。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提供的其名下账号62×××90内转账3920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款9期本息共计23424.0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罚息及违约金数额较高,故诉讼中予以调整。对诉讼请求本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实际转账金额39200元除以约定还款期数24期(月),每期应还本金为1633.33元,约定每期本息还款总额为2602.67元中的969.34元为应还利息数额,原告实际已还9期金额23424.03元中本金为14699.97元,利息8724.06元。故被告尚欠本金24500元,同时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协议虽尚未到期,但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后至今未再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及不再依约定计算罚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因原告明确被告还款至2015年3月15日,尚欠本金245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3920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40元的请求,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圳等经营的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应对被告李圳应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圳、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圳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4500元,被告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圳以24500元本金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840元,被告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诉讼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李圳、被告天津市蓟县泳伸福源饭店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金堂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