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水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水兵,男,1974年7月23日生于江西省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吉水县,家住吉��市吉州区。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水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水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曾水兵在吉州区莱斯百货工商银行门口停放电动车处,盗得被害人刘某未拔走钥匙的蒙德王牌助力车1辆,赃物折值计币2450元。破案后,追缴被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水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住处将其传唤至办案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吉区价鉴字【2015】第057号关于涉案蒙德王牌助力车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车辆合格证,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购车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水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已归还给被害人,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水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量刑评议表案由:曾水兵盗窃罪案号:(2015)吉刑初152号简要案情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曾水兵在吉州区莱斯百货工商银行门口停放电动车处,盗得被害人刘红华未拔走钥匙的蒙德王牌助力车1辆,赃物折值计币2450元。破案后,追缴被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8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减少(增加)基准刑本院减少(增加)基准刑坦白减少20%以下减少18%未造��损失减少10%以下减少8%累计减少26%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900元(已缴纳)。备注填表人:张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