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娅民与被告武汉市汉奥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汉奥倍力会所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娅民,武汉市汉奥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汉奥倍力会所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薛娅民。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汉奥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15号3层2室。法定代表人胡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樊媛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汉奥倍力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东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法定代表人胡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娅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汉奥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汉奥体育)、武汉汉奥倍力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汉奥倍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汉奥体育、被告汉奥倍力的委托代理人樊媛媛、张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友人到汉奥羽球中心(青年馆)打羽毛球,因球场地面有积水,致命原告左膝关节外撇摔倒。现场管理人员并未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而是在场友人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在疼痛一晚后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改变膝关节腔积液,原告先后接受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4147.34元,并于2014年10月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序十级,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认为汉奥羽球中心实际管理者是被告汉奥体育或汉奥倍力,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4984.7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汉奥体育辩称,原告打羽毛球受伤的场所系被告汉奥体育开办经营。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羽毛球本身是高风险运动,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参与活动应当视为愿意自行承担风险;本案原告长期参与羽毛球运动,其受伤是因为接球造成,应由原告承担损害责任;羽毛球运动场地会有因人体汗液湿滑的情况,原告作为运动者应该有预见性,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场地湿滑导致其受伤,反而是运动员自己会因运动受伤;原告应当对其受伤后继续打球导致伤情扩大负责;另外对于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计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奥倍力辩称,被告汉奥倍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青年路的汉奥羽球中心系被告汉奥体育经营的羽毛球运动场所。2014年5月13日晚,原告与友人到汉奥羽球中心打球,当晚下雨,因该中心顶棚漏雨,造成场地湿滑,原告在打球的过程中,摔倒受伤。次日,原告到武汉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退变,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改变,髋上囊及膝关节腔积液;又于2014年8月10日至8月17日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外侧半月板缝合+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原告的医疗费为30502.44元。此后,原告自行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08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随后,原告与被告变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一致意见,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在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汉奥体育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52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另查明,原告现就职于湖北田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8500元,后因受伤休息,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治疗休息,原告单位每月实发工资为55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通知证人王某、张某当庭作证,王某与张某均是原告的球友,与原告在事发当天在汉奥羽球中心打球,证言中陈述,事发当天下雨,球馆顶漏水,由球馆的工作人员简单位擦拭后,原告与证人开始打球,但楼顶继续漏水,原告在接球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证人将原告送走。被告汉奥体育通知证人熊某、孙某到庭作证,熊某为羽球中心的收银员、孙某羽球中心为保洁员,其中熊某证言中陈述,事发当天下雨,2号场地左角上面有漏雨注,中途下雨其看到地上有水进行了擦拭,在打球过程中原告滑倒在地,事后将原告扶在收银处休息,熊某询问原告的情况,原告陈述还好,出事后,就关闭了原告打球的2号场地,不到十分钟,又看到原告到1号场地继续打球。此后没有注意到原告何时走的。证人孙某证言陈述,当晚看到原告滑倒在地,其与收银员一起看望原告,并询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陈述不要紧。此后,原告又到1号场地打球。当天下午开始下雨,打球时是否下雨已记不清楚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险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羽毛球运动是项有一定风险的体育运动,原告其自身有提高安全注意的义务,但原、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中,均陈述,事发当天被告汉奥体育经营的羽球中心顶棚因下雨漏水,原告在打球的过程中滑倒受伤。故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奥体育中心提供运动娱乐场所顶棚漏水未及时进行修缮,时逢事发当天下雨,漏水后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奥体育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险义务,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被告汉奥体育与被告汉奥倍力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汉奥倍力是奥羽球中心的经营人,故被告汉奥倍力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汉奥体育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0502.44元,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2、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疾残赔偿金49704元,2015度湖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52元,伤残十级,20年计算。4、护理费4723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8729元,鉴定意见伤后60天计算。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元,按每天15元,住院7天。6、误工费9000元,按原告每月实际收入减少3000元,以鉴定意见误工为伤后90日计算。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计算,本院酌情计付5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计付500元。9、鉴定费28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受伤的成因及受伤害的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给付3000元。对于上述费用1-9项,共计99834.44元,由被告汉奥体育承担80%即79867.55元,扣除被告汉奥体育已垫付的相关鉴定费1500元,实际给付78367.55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奥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娅民赔偿79867.55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相关鉴定费1500元,实际给付78367.55元。二、被告武汉市汉奥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娅民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薛娅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880元,原告薛娅民负担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奥体育管理有限公司1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汉奥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 冰速录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