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培敏,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敏,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婆媳关系持续恶化。且被告无稳定工作,家庭生活支出全部由原告负担,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长期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不适宜抚养女儿。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章某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取回在原告处的衣着、生活用品。3、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4、在婚姻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原告有暴力行为,原告家人也多次虐待被告,故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其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的问题,被告章某向本院出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春杰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父母养老保险发放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经济上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测试报告1组,欲证明被告并无抑郁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春杰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无固定收入;对养老保险发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单方在医院作的检查真实性存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经济上,被告负责李某乙的抚养教育并无困难。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在病案号、病人姓名、出生日期等项目上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病历复印件均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被告单方在医院就诊形成,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组测试报告,被告精神状态稳定,并无明显抑郁迹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女儿李某乙出生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应属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谁负责抚养教育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不宜抚养照顾女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已举证证明其精神状态稳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儿李某乙年纪尚小,且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其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宜,但原告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双方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2014年5月12日出生)由章某负责抚养教育,李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15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楼金花于每年的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各支付抚养费3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个人衣穿及个人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