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董金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咏,男,1996年8月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咏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董金咏因无钱用而在本区5次以搭乘女出租车司机车辆,待出租车行至偏僻路段,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出租车司机交出财物的方式进行抢劫,共劫得现金7236元及手机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董金咏在本区九龙环岛附近搭乘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云MT****号出租车前往本区奥新广场,当出租车行至本区九龙路与学府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时,董金咏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赵某某靠边停车并让赵某某交出财物。赵某某停车后趁机打开车门呼救,董金咏因害怕便逃离现场,未劫得财物。2、2015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金咏在本区九龙环岛南侧搭乘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MT****号出租车去飞机场,当出租车行至本区大保高速公路保山城区至机场方向距汉庄出口550米处时,董金咏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杨某某靠边停车,之后抢走杨某某的现金400余元及黑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丢弃。3、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董金咏在本区正阳南路客运南站门口搭乘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云MT****号出租车去飞机场,当出租车行至本区大保高速公路保山城区至机场方向距汉庄出口2公里处时,董金咏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杨某甲靠边停车,之后抢走杨某甲的现金500余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2月28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董金咏在本区新客运站门口搭乘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MT****号出租车去飞机场,当出租车行至本区大保高速公路保山城区至机场方向距汉庄出口700米处时,董金咏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李某某靠边停车,李某某停车后趁董金咏不备下车沿路逃离,董金咏见状下车追赶李某某拽住李某某的头发并将李某某装有现金5400元的钱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5、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董金咏在本区正阳南路客运南站门口搭乘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云MT****号出租车去飞机场,后又谎称要去本区潞江镇,从潞江镇返回保山城区行至潞江镇往登高方向2.1公里处时,董金咏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王某甲,抢走杨春丽的现金936元及相关票据。后王某甲为稳住董金咏便谎称其家中还有2000元钱可给董金咏,便载着董金咏驶往保山城区方向,途中董金咏将抢劫所使用的刀具丢弃。后王某甲将董金咏带至保山交警支队对面时,趁机让朋友帮忙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20时许赶赴现场并在本区明和巷明和大酒店停车场门口将被告人董金咏抓获,当场查获董金咏当日抢劫的财物。现该财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董金咏抢劫使用过的弹簧刀一把、匕首一把(带刀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弹簧刀一把、匕首一把(带刀鞘)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大理市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3)未释字第422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23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金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金咏在第一次抢劫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金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金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董金咏的跳刀一把、匕首一把(带刀鞘)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未被查获的赃款、赃物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