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鲁在臣、鲁在强等与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42号案外人:王成义,居民。申请执行人:鲁在臣,居民。申请执行人:鲁在强,居民。申请执行人:鲁在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南侧(枣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伟,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商城市场。法定代表人:庄青华,经理。被执行人:庄青华,居民。被执行人:杨利萍,居民,系庄青华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鲁在臣、鲁在��、鲁在军与被执行人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荣公司)、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公司)、庄青华、杨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成义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成义异议称,本院查封的鲁D×××××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实为异议人所有,该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普荣公司名下,但实为异议人个人出资购买。因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从事出租经营业务,故该车辆挂靠在普荣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其每月向普荣公司缴纳管理费,普荣公司负责车辆的年检、年审和维护。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枣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答辩称,案外人王成义��被执行人普荣公司之间系租赁经营而不是挂靠经营关系,法院查封的涉案车辆属普荣公司所有。案外人王成义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上明确记载租赁人为王成义,且有枣庄市市中区运输管理所的签章,证明王成义使用了车辆,为租赁人。案外人王成义未提供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其名字且收据记载是暂收款而非购车款。故案外人王成义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普荣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王成义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王成义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执行人汉宫公司、庄青华、杨利萍对案外人王成义的异议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鲁在臣、鲁在强、鲁在军与普荣公司、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庄青华、杨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枣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了被告普荣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D×××××等共计41辆车,查封期限为壹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车辆买卖、抵押、更名、过户等手续。同年9月5日,本院向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涉案车辆为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普荣公司。本院认为,第一,普荣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普荣公司名下,故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普荣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王成义并非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案外人王成义所提的其实际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以及其与普荣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等异议理由和证据,亦不足以说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王成义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成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