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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良强诉赵静、李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马良强,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李帮琴,女,出生年月不详,住址同上,系赵静母亲。原告马良强与被告赵静、李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毛清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李帮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强诉称,我与赵静系朋友关系,他以做啤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归还我4万,还差26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因当时借钱时钱多我不放心,在赵静出具借条时,我让他把他妈的名字也写上,他母亲李帮琴当着我的面捺的手印。被告赵静、李帮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良强与被告赵静系朋友关系,被告赵静多次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马良强借钱。2014年6月30日赵静、李帮琴给原告马良强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马良强现金30万元,使用三个月,逾期不还用樊城区长征路153号华都嘉园八幢1单元7层一室房屋作抵押”。借款人赵静、李帮琴并捺指印。原告马良强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份及证人杨涛当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同时,原告马良强陈述,在2014年年底,被告赵静归还了借款4万元,故起诉二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马良强已按约定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赵静、李帮琴应按借款时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马良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于法有据,且有证据附卷为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李帮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原告马良强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赵静、李帮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毛清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俊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