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辩护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有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因邓某某与鹤壁宝马集团之间的民事诉讼结果影响本案的量刑,本案中止审理,该民事诉讼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以富强公司开发房地产为名,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富强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吸收资金总额95175723元,返还本金1735152元,返还利息13067240元,返还集资返点1500元,群众损失79400183元,涉及集资户133人次。以上借款合同均由邓某某签字办理,但其中有一份合同涉及借款金额625万元,同时加盖有安阳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氏地产)法人邓某(在逃)的公章,有一份合同涉及借款金额450万元,同时加签有邓某的签名。二、富强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6日,原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陈某某460万元,邓某某220万元,邓某220万元),2009年7月6日新增注册资本2100万元,其中邓某出资780万元,邓某某出资1320万元,该资金于2009年7月7日被转出,新增注册资金被抽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刘向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抽逃出资罪,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和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房地产行业不属于国务院确定的27类行业,不实行资本实缴制登记,被告人邓某某抽逃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经审理查明,富强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6日,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增至900万元(其中,陈某某460万元,被告人邓某某220万元,邓某220万元),2009年7月6日新增注册资本2100万元。其中,邓某出资780万元,系公司股东,邓某某出资1320万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新增资金于2009年7月7日被转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邓某某等人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富强公司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2.5-4分,随时存取,一月一结算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31人217笔,票面金额94975723元,实收金额94849417元,后期兑付本金6840500元,兑付利息21085167元,未兑付金额66923750元。邓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集资款去向:除了支付集资群众利息返点,剩余66923750元中,邓某某投资鹤壁宝马集团股金3000万元中,有集资款1000余万元,该投资已经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投入富强公司房地产建设项目4000余万元,借与他人1000余万元未追回。案发后,通过安阳市文峰区处置办做工作,邓某某和集资群众针对未兑付集资款66923750元达成以房顶款协议。其中,2014年1月份,邓某某以阳光园B区75套现房面积共7280.31㎡、单价3280-3300元/㎡、总价25714929元和阳光国际城36套期房面积共4074.27㎡、单价2960-3000元/㎡、总价14472914元,上述两处房屋共兑付集资群众集资款40187843元(多出37489元系抵顶房屋多出面积,集资群众交付的款);2015年4月份,邓某某以阳光国际城小区50套期房面积共6661.52㎡,单价3550元/㎡,共兑付集资群众集资款26773396元(其中有4名被害人因在外地未兑付集资款共417900元,本人同意将房屋预留在文峰区处置办)。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富强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11月份左右,富强公司开发安阳市东工路南段阳光园小区的时候,其开始从社会上筹借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手续都是用富强公司的二联单,有的盖公章,有的没有盖公章,手续都是其办的,其签字按手印,利息口头约定2分到6分,急用的时候利息高点,大部分都是3分的利息,利息按天计息,一月一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随时可以取。刚开始借的比较少,有几百万元,后来逐渐增多,2011年借的最多,到现在有1亿左右没有还。在其处存钱的大部分都是熟人或者熟人介绍的,有的借款以公司开发阳光园、苏七里的项目为由,有的是知道其用钱做生意,直接把钱给其,开始没有记账,还了钱后把借条和存根都撕了,后来集资的钱多了,其找了一个人记账。在公司其负责筹钱,其他的事不过问,总经理邓某负责全面工作,有时集资群众要求股东签字,邓某就签上他的名字。其在富强公司投了4000余万元,在鹤壁宝马集团投了3000万元,借给杨某1650万元,借给田某某150万元,借给李某某1000万元,借给谢某某630万元,借给陈某某200万元,这些钱中有其个人的几千万元。2009年11月份,其以富强公司名义通过正常的招拍挂程序以980万元获得东工路南段自行车三厂开发权,该小区名为阳光园小区,开发5栋楼,建筑面积3.9万㎡左右,预算投资7000多万元,其负责筹集资金,具体建设施工业务都是其侄子邓某在管,实际投资多少,盈利多少其不清楚。集资案件发生后,其无力偿还集资群众的集资款,邓某以邓氏地产开发的房屋抵顶群众集资款,群众同意,其也同意。二、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等131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房屋认购书、收款收据、借据、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邓某某向孙某某、李某甲等131人非法吸收存款9000余万元,支付利息返点后,实际损失6600余万元。三、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其到富强公司当会计,法人是陈某某,从2003年到2008年,公司没有开发任何项目,2008年公司法人换成了邓某某,先后开发了苏七里阳光园B区和东公路南头阳光园C区。2009年注册成立了邓氏地产公司,其是财务总监,管两个公司的帐,两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由邓某管理,邓某某基本上没有管过经营。公司投资都由邓某某和邓某筹集,有的经其手,有的不经其手,凡经其手有账,具体两个人谁投资多少分不清楚。阳光园B区工程款来源大部分是B区预售房款和阳光园C区销售房款,两个小区的销售和花费都在一起,来回补充拆借,邓某和邓某某筹借的钱不分,C区是富强公司投资,B区前期是富强公司投资,成立邓氏地产后,把阳光园B区投资记到了邓氏地产账上。阳光园B区、C区销售资金有几千万元,具体数字其不清楚,后来公司分家的事其也不清楚。四、文峰区处置办、文峰区富强公司集资案件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及富强公司吸收资金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邓某某以月息2.5-4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31人217笔,票面金额94975723元,实收金额94849417元,后期兑付本金6840500元,兑付利息21085167元,未兑付金额66923750元。五、文峰区处置办、文峰区富强公司集资案件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及兑付集资款协议书、抵顶集资款房屋登记清单、阳光国际城和阳光园B区房源价格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案发后,通过文峰区处置办做工作,邓某某和集资群众针对未兑付集资款66923750元达成以房顶款协议。其中,2014年1月份,邓某某以阳光园B区75套现房面积共7280.31㎡、单价3280-3300元/㎡、总价25714929元和阳光国际城36套期房面积共4074.27㎡、单价2960-3000元/㎡、总价14472914元,以上述两处房屋共兑付集资群众集资款40187843元(多出37489元系抵顶房屋多出面积,集资群众交付的款);2015年4月份,邓某某以阳光国际城小区50套期房面积共6661.52㎡,单价3550元/㎡,共兑付集资群众集资款26773396元(其中有4名被害人因在外地未兑付集资款共417900元,本人同意将房屋预留在文峰区处置办)。六、四方审字(2013)1061号审计报告证实,富强公司原注册资本900万元,陈某某460万元,邓某某和邓某各220万元,2009年新注册资本2100万元,邓某出资780万元,邓某某出资1320万元。2009年7月7日,2100万元由富强公司转至郑州佳恒建材有限公司。富强公司共为邓氏地产支付阳光园B区土地征用及前期费用43716121.66元。邓氏地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出资金额800万元,邓某408万元,邓某甲出资392万元,同年9月15日增资2200万元,邓某出资1122万元,邓某甲出资1078万元,同年9月2日、16日,出资的800万和2200万元转至郑州远天商贸公司。七、鹤壁宝马集团与富强公司合作投资协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2012年6月1日,邓某某将3000万元入股鹤壁宝马集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鹤壁宝马集团未偿还该借款,邓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查封冻结了鹤壁宝马集团负责人于某某持有的该公司股份3500万股,2014年8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鹤壁宝马集团及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八、债务人杨某、田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借据及还款协议证实,邓某某现有债权3630万元。九、富强公司成立手续及房地产开发合同等证据证实,富强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人代表王某某,2003年9月23日变更法人为陈某某,2003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增至900万元,2008年3月18日变更法人代表为邓某某,2009年7月2日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公司业务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了安阳市阳光园住宅小区。十、集资兑付方案和文峰区处置办兑付证明证实,案发后,富强公司以阳光园B区现房和阳光国际城期房全部兑付了集资群众集资款66923750元。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十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复函证实,富强公司和邓某某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十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请示、会议纪要、查封扣押清单、要求暂缓审判、从轻处罚邓某某的报告、集资群众请求书、集资群众签名表、社区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0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积极退赔集资群众集资损失,取得集资群众谅解,辩护人据此提出对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因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属于国务院确定的27类行业登记范围,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邓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公诉机关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提出邓某某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