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谈建平与陈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平,陈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谈建平。被告:陈存星。原告谈建平诉被告陈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存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存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谈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兼借据”,该借款合同由原告谈建平、被告陈存星和案外人季敏溪共同签订,约定案外人季敏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谈建平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4年3月18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由被告陈存星承担连带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存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陈存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谈建平、被告陈存星和案外人季敏溪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兼借据”,约定案外人季敏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谈建平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4年3月18至2015年3月17日,该借款由被告陈存星承担连带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存星未返还借款,原告谈建平催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谈建平与被告陈存星、案外人季敏溪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存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原告谈建平主张被告陈存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存星给付原告谈建平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存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