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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邓军与门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门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邓军,农民。被告门福军(曾用名门建修),农民。原告邓军诉被告门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被告门福军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因与被告关系较好,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门福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门福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门福军借原告邓军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欠邓军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门福军2014年3月14日”。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应诉后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门福军借原告邓军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邓军与被告门福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应自起诉之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邓军要求被告门福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军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门福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全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