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四川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成,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嘉翔,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总承包温江“某某”住宅小区建筑工程。2010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2#、3#楼有关阳台玻璃栏杆、凸窗栏杆、楼梯栏杆、屋面楼梯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协议)。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前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工程中途结算及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分包工程共涉及工程款140多万元,工期长达3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9万元,本案涉及的30,000元工程款为原告应完善工程的尾款。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是为了完善之前工程口头约定事宜。其内容包括了原告分包的全部未完工程:安装栏杆玻璃、整改和清洁栏杆等。在约定的完工期满后原告才将材料运进场地,原告明显违约再先。原告不仅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作,还未与我们办理现场交接手续,未打招呼就再未来工地。原告没有按照工程结清尾款的规定,持工程现场完工交接签字,开具正式发票到被告处办理。被告现在只要求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办理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签证,持正式发票到被告财务部领取工程尾款。该工程并不涉及质量问题。综上,原告既不具备工程财务结算的基本手续,也没有向我方负责人协商说明相关情况,原告诉称我方不履行协议拒付工程款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某某铝塑门窗加工厂与某某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成。2010年6月8日,成都市郫县某某铝塑门窗加工厂起草了一份制作安装合同,载明原告承接被告的某某一期1#、2#、3#楼,阳台玻璃、凸窗栏杆、楼梯栏杆、屋面钢梯等,因某某建筑公司对合同报价有异议,未在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未生效。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工程计费标准,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1月7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0%,工程款已付134万元,未完成项目:1#楼及2#楼E型单元玻璃未安装,残疾人栏杆未做,卫生处理欠佳。原告对此表示确认。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2条第1款“乙方完成分包工程的所有未完项目(含材料及人工等工程费用),直到工程验收合格为止,甲方除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外再支付乙方工程款9.5万元整清结,双方不在另行办理结算”。第3条“工程款支付:根据现场未完项目所需要的全部玻璃、材料和工人进场后当日甲方应支付5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其余款项完工后如非乙方因素影响,甲方不能(2013年9月30日)前进行竣工验收的甲方应视为验收合格,并在2日内支付工程款3万元工程款给乙方,款项直接转入乙方账户。余款15000元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满期无息支付乙方)”。第5条“工期要求: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全部未完工程的栏杆和玻璃安装……”。第9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2013年8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1份,证明收到被告工程款50000元,收条备注处有被告工作人员载明“现玻璃已到齐,明日进入安装,请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8月某某小区交付业主方使用。因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90,000元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温江民保字第23号裁定书,对被告9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成都市郫县某某铝塑门窗加工厂制作安装合同》,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第3条,非原告因素影响,被告不能在2013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的,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在2日内支付30,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未将工程完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依照协议约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承揽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该在2013年10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办理工作内容签证并持正式发票即支付工程尾款的意见,因《协议书》工程款支付中未对支付款项时必须先由原告提供工作内容签证才进行支付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未完工程栏杆和玻璃安装,但2013年8月11日玻璃进入工地,8月12日原告才进行安装,故原告存在迟延完工的行为。介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自身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0元,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