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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松滋市公安局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从陈某甲(另案处理)手中以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约0.15克/袋)50元/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按0.09克/颗计重)30元/颗的价格购买毒品后,分三次在本市洈水镇“好运来”超市旁,转手以“冰毒”100元/袋、“麻果”50元/颗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已判刑)“麻果”7颗、“冰毒”10袋。汪某某购买毒品后又转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李某甲等人吸食。被告人彭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5克,获利64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向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户籍证明;2.同案犯汪某某、罗某的交待及手机短信记录;3.证人易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胡某、赵某、伍某的证言;4.同案犯汪某某、罗某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8.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9.被告人彭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麻果”)系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6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佘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罗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