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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平、田淑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平,田淑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被告:田淑蕾。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典当公司)诉被告王平、田淑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鑫、杨红星,被告王平、田淑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合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平以其名下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向原告典当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由其妻被告田淑蕾作为本次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797**号),于同月的11日向被告签发了编号为370141929号的当票,并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转款289800元,支付现金102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月综合费率及利息(2013年4月10日至起诉之日合计14.4万元,之后的按本金基数的同期银行4倍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典当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289800元予以确认,现金是否交付记不清了。借款之后每月按照三分三的利率还款,后来利率改成三分,最后一次支付是在2013年11月,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没有异议。被告田淑蕾辩称,按照三分三的利率超过了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田淑蕾作为保证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田淑蕾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为0.8%,月综合费用2.7%。被告王平将位于潍城区向阳路×××号河滨小区17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字市属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797**号。被告田淑蕾对被告王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等。同时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不以原告首先行使对被告王平的抵押权为前提条件。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窦成堂给王平62×××16账户打款289800元。同日,二被告签署格式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零贰佰元整,剩余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已由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至以下账户:户名:王平,账号62×××16,开户行:农业银行。原告认可收到289800元打款,否认收到10200元现金,主张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2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370141929的当票,约定月利率0.7%,月综合费率2.7%。原告主张第一个月按照以上利率计算,以后均按照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3%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典当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9日,被告田淑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原告称被告偿还的利息累计至2013年4月10日之前,第一个月按照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3.4%交付,之后均是按照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3%交付,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提交潍坊银行打款凭证一份,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处财务人员窦成堂打款1万元,当庭答复庭后五日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还款情况,逾期未提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潍坊银行的打款凭证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还款,且被告偿还的利息累计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打款也是支付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当票、房产证、他项权证、典当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典当贷款展期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通过其财务工作人员窦成堂给原告指定的账户打款289800元,另有10200元主张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10200元系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收到为格式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10200元现金给被告王平,因此应视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王平289800元。被告王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多支付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称借款数额为30万元,被告第一个月按照3.4%支付各项费用,计款应为10200元,之后按照每月3%支付费用,应为9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102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5409.6元(按照289800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4790.4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85009.6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5320.18元(按照285009.6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3679.82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81329.78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5251.49元(按照281329.78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3748.51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77581.27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5181.52元(按照277581.27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3818.48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73762.79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5110.24元(按照273762.79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3889.76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69873.03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5037.63元(按照269873.03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3962.37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65910.66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4963.67元(按照265910.66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4036.33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61874.33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4888.32元(按照261874.33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4111.68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57762.65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4811.57元(按照257762.65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4188.43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53574.22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4733.39元(按照253574.22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4266.61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49307.61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4653.74元(按照249307.61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4346.26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44961.35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平偿还原告9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为4572.61元(按照244961.35元*5.6%/12个月*4倍计算),余款4427.39元视为偿还本金,至该日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40532.96元。之后被告王平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此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平将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号河滨小区17号楼×××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淑蕾作为被告王平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平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532.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号河滨小区17号楼×××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田淑蕾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淑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0元,被告王平、田淑蕾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