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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韦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承担家庭开支,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几乎没有负担过小孩的各项费用,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离婚,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也未有任何缓和双方关系的举动,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双方确实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也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月,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2013年7月原告借款11万元左右用于为原告父母购买房屋,并将借款情况告知被告及其父母,故请求判令上述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韦某丙。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韦某丙的意见,韦某丙表示其现在与妈妈一起在外婆家居住,妈妈照顾较多,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沟通不足,矛盾凸显,以致原告前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挽回二人间的婚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嗣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日渐疏远,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确定。本案中,韦某丙长期由原告照顾,且其本人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确定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对其申报的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韦某丙由原告钱某直接抚养,自2015年9月起至韦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韦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支付方式:2015年度的生活费2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此后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各支付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此款凭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三、被告可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双休日至原告处探望韦某丙,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