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蒋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蒋兆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超勇,男,该行员工。被告蒋兆春,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蒋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被告蒋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与蒋兆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向蒋兆春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蒋兆春应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蒋兆春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与蒋兆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蒋兆春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产为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与蒋兆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16日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按贷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向蒋兆春发放了75万元贷款。但蒋兆春于2014年10月2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再三催收,蒋兆春仍拒不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蒋兆春拖欠贷款本金余额695364.33元、利息30916.47元、复利1085.87元,共计727366.67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主张罚息、复利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蒋兆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364.3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30916.47元、复利1085.87元,共计727366.67元;2、蒋兆春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95364.33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30916.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3、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物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蒋兆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兆春辩称,我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其原因是出现了特殊情况。对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和复利有异议,计算费用时收了正常息、罚息、复利三种息,按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高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蒋兆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渝零房贷字第20110801003号”《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兆春向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蒋兆春以其购买的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蒋兆春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蒋兆春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8月16日,蒋兆春与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蒋兆春以其所购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向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蒋兆春发放了贷款75万元,但蒋兆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蒋兆春尚欠借款本金695364.33元,利息30916.47元、复利1085.87元。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在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后,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依法享有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所有的一切债权。蒋兆春与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蒋兆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蒋兆春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兆春辩称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偏高的问题,双方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且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和复利和计收标准,故蒋兆春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兆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95364.3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30916.47元、复利1085.87元;二、被告蒋兆春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95364.33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30916.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蒋兆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4元,由被告蒋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