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春宝与田雁兵、姜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董春宝。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雁兵。被告姜雪丽,邯郸市中心医院护士,系被告田雁兵妻子。原告董春宝诉被告田雁兵、姜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田雁兵、姜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雁兵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日和3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汇至被告田雁兵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雁兵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姜雪丽系被告田雁兵的妻子,其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3年11月2日50万元借款合同、2013年12月8日50万元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田雁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田雁兵转款48.25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田雁兵转款48.25万元,当时分别扣除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1.75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田雁兵辩称,借款金额100万属实,当初的借款不是我自己用了,这个钱是李军用的,经过催要李军也一直没还我,这事原告也知道。我需要向李军催要回这笔钱后,才能偿还原告。对于利息,我无力偿还,尽量先把本金还清。被告姜雪丽辩称,我与被告田雁兵是夫妻关系,但是我既没有使用也没有见过这个钱,我对借款的事不知情,2014年11月份才知道他们之间有借款,对协议内容我全都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田雁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田雁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田雁兵482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雁兵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田雁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田雁兵482500元,扣除了一个��的利息17500元。李军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均写明:担保人、李军。后被告田雁兵按月利率3.5%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3325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原告以田雁兵、姜雪丽、李军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军的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春宝撤回对被告李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雁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田雁兵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田雁兵于2013年11月2日、12月8日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田雁兵转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田雁兵965000元。原告与被告田雁兵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田雁兵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为13235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3265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的月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雁兵、姜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2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00元,由被告田雁兵、姜雪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段红祥审判员申素霞审判员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