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乙,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公诉机关将本案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之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和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竹仔林里,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害人陈某甲摔倒,被告人陈某乙朝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上踢了一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外伤致右侧胸腔少量积血,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乙,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17885.4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7858.7元、误工费200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乙辩称2015年1月20日其未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未伤害陈某甲,其不用赔偿陈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竹仔林里41号门口,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害人陈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陈某乙即朝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上踢了一脚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外伤致右侧胸腔少量积血,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其在户籍辖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3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讯问。3.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自己的病历材料复印件,该病历材料证实陈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到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中CT诊断报告单显示检查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15时06分。4.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外伤史明确。经检验,陈某甲外伤致右侧胸腔少量积血,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5.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的损伤经治疗后,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在五显镇布塘村竹仔林里41号的住处门口,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用手掐住他的脖子,陈某乙则用脚朝他的身上踢打,他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从地上爬起来回到住处门口没一会儿,陈某丙、陈某乙又冲到他住处门口,陈某丙又先用手掐住他的脖子,陈某乙用脚朝他身上踢打,后离开。后他儿子就报警了。被害人陈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他在住家听见他父亲、母亲和邻居陈某甲在吵架,他出门后看见他父亲陈某乙和陈某甲近距离在吵架,他就把父亲陈某乙拉开,后来警察来到现场将他父亲传唤到五显派出所询问。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她在家门口看到邻居陈某甲用手把竹子搬到她家的菜地里,就去阻止。她丈夫陈某乙以为陈某甲在打她,就用手去推陈某甲,接着他们二人就推来推去,陈某丙就过来劝架。陈某乙只是用手掌推陈某甲上身,具体推哪个部位她没看到。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她听见家门口有吵闹声就出门看,看到她的公公陈某乙和陈某甲两人在互相推来推去,后陈某丙就去劝架。陈某乙是用手掌推陈某甲的,推到哪个部位她不清楚。10.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他在家中听见邻居陈某甲在骂他母亲,他就跟他父亲陈某乙到现场,陈某乙到门口后就与陈某甲争吵菜地的归属问题,接着他们二人就互相推来推去,他就在他们二人中间将双方劝开。1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他母亲打电话说他的父亲被打了,他回到家里看见他父亲陈某甲躺在床上,他就打电话报警了。12.证人曾某真的证言。证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她在邻居陈某乙的家门口看见她丈夫陈某甲背部粘了很多草,她想陈某甲应该是被人打了,她就骂对方,后与陈某甲往家里走,陈某丙、陈某乙及黄某就追过来,在她家祖厝西侧门口追到她们。陈某丙用手掐陈某甲的脖子,陈某乙也有打陈某甲。1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笔录。供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他妻子黄某在他住家大门口前方约十米处整地打算种菜,在整地时挖了邻居陈某甲的竹子,陈某甲看到后就去推黄某,陈某甲边推边大声喊。他在家中听见后就出门,陈某甲看见他过去就转身往家跑,他一直追到陈某甲家门口,陈某甲在家门口拿了一把锄头要打他,但是锄头不知钩到什么东西致陈某甲摔倒。陈某甲摔倒后,他就踢了陈某甲一脚,后就回去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4日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7573.7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并加强营养;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5元。经陈某甲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的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陈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据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厦门市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20元/年。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住院的时间、病情及治疗等情况;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实陈某甲支出相关费用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伤残等级情况。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提出2015年1月20日其未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及伤害陈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甲的儿子陈某己向“110”报案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陈某乙与陈某甲因纠纷打架,陈某甲已住院治疗,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1月20日13时47分接“110”指令,处警后以行政案件先行受理;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到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其中CT诊断报告单显示检查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15时06分;证人陈某丙、黄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竹仔林里41号门口发生争吵并起冲突;被害人陈某甲述称其于2015年1月20日被被告人陈某乙打伤;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供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陈某甲摔倒后,他踢了陈某甲一脚。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在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竹仔林里41号门口发生争吵并起冲突,在被害人陈某甲摔倒后,被告人陈某乙朝被害人陈某甲身上踢了一脚致其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陈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7858.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甲住院15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500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陈某甲住院15日,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确认为1050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陈某甲受伤时已经68岁以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仍在工作及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故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鉴定费,陈某甲提供的票据证实鉴定费为7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陈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已经68岁以上,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2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460元(16220元/年*(20年-8年)*10%】,其请求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营养费,陈某甲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根据其病情酌情确认营养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陈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请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陈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368.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陈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36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碰狮人民陪审员陈胜利人民陪审员叶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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