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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海萍与谢北海、任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萍,谢北海,任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002号原告马海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北海。被告任丽娟。原告马海萍为与被告谢北海、任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萍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北海、任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萍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谢北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谢北海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谢北海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被告谢北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利息为年利率12%。两被告系夫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8000元,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121天)的利息7160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谢北海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年息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2013年2月8日被告谢北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谢北海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计为180万元,约定归还日起为2015年2月8日,年息为12%的事实(注:2014年2月8日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双方借贷关系的一个结算)。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转账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日27日转账8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合计180万元的事实(注:汇款人李文龙系原告丈夫)。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两被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8日,被告谢北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海萍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归还日期2015年2月8日,年息为12%。借款人:谢北海。”借条出具前于2012年11月7日由原告以卡卡转账给被告谢北海70万元,于2013年1月27日由原告之夫李文龙以卡卡转账给被告谢北海30万元,2013年12月20日由原告又以卡卡转账给被告谢北海80万元,合计180万元,由被告谢北海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58000元外,尚有借期利息58000元、本金及借期外的利息至今未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海萍与被告谢北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谢北海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北海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两被告虽系夫妻,但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谢北海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谢北海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任丽娟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谢北海,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谢北海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谢北海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谢北海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被告谢北海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两被告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丽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北海归还给原告马海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支付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2%(以本金180万元为基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81元,由被告谢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玲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