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三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海亿客(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冀州分公司与闫建文、邓爱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亿客(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冀州分公司,闫建文,邓爱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324号原告:海亿客(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冀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开发区开元路。法定代表人:高书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文。被告:邓爱超。原告海亿客(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冀州分公司(简称海亿客冀州分公司)与被告闫建文、邓爱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毅、牛荣奎到庭才加了诉讼,被告闫建文、邓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亿客冀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在我公司加工订做各种型号的壁挂炉,截止至2013年12月份,经我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我公司货款755818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55818元及利息。被告闫建文与邓爱超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建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邓爱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8壁挂炉2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44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0壁挂炉3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66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8壁挂炉5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11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8壁挂炉5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110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8壁挂炉100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2200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2壁挂炉11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242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8壁挂炉66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1452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0壁挂炉33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726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8壁挂炉12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264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6壁挂炉2台,单价每台24**元,合款496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30壁挂炉2台,单价每台27**元,合款554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0壁挂炉5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110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2(9排)壁挂炉3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66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0液化气壁挂炉1台,合款22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8(11排)壁挂炉2台,单价每台24**元,合款496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6壁挂炉1台,单价每台22**元,合款22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A11灶具1台,单价每台2**元,合款205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C39烟机1台,单价每台9**元,合款960元;以上共计合款560025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付款23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付款6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付款11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付款11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付款17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付款9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付款15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付款3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付款49900元,2013年12月1日纸箱、运费折款7240元,被告共计付款51714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欠原告货款42885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2壁挂炉60台,单价每台21**元,合款1290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8壁挂炉93台,单价每台21**元,合款19995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2壁挂炉60台,单价每台21**元,合款129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6壁挂炉12台,单价每台20**元,合款246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2壁挂炉48台,单价每台21**元,合款1032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16壁挂炉54台,单价每台20**元,合款110700元,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2壁挂炉5台,单价每台21**元,合款10750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24壁挂炉1台,单价每台23**元,合款23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闫建文加工订做规格型号为L1PB32壁挂炉2台,单价每台23**元,合款4600元;2013年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30日原告分三次供给被告配件,合款30905元;增值税发票税款17928元,以上共计合款762933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单,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293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因被告闫建文与邓爱超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55818元及利息。上述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制壁挂炉及配件,并有双方的两份对账单为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5818元,拖欠不付显系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爱超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闫建文未能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亿客(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冀州分公司货款755818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29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邓爱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