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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坊庄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寺家庄路口处时,与沿坊庄路至寺家庄路自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吕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某甲及乘者王振素受伤,后王振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并经过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情况说明、高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经过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