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顾世重与徐龙海、官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重,徐龙海,官介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顾世重,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龙海,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官介花,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顾世重因与被告徐龙海、官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龙海、官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世重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药商店赊购农药、化肥共计欠款15,209.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自欠款之日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至5月31日共计利息5,191.00元,欠款本息合计20,400.00元,欠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龙海无答辩。被告官介花无答辩。原告顾世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22日被告徐龙海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本金为9,880.00元。被告徐龙海、官介花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龙海、官介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被告徐龙海在原告顾世重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及农药,共计欠款9,880.00元,约定如跨年度则按壹分利计息,后又在壹分与利之间加伍厘。此款经原告顾世重多次索要,被告徐龙海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本金20,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5,191.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顾世重要求被告徐龙海给付欠款15,209.00元,有被告徐龙海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欠款本金为9,880.00元,其余部分系原告顾世重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徐龙海应偿还原告顾世重欠款9,880.00元。原告顾世重要求被告徐龙海自2011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如跨年度则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该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顾世重要求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从欠条上看“伍厘”部分确系后书写的,原告顾世重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龙海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应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4,841.20(9880元×49个月×1%)元。原告顾世重要求被告官介花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对被告官介花所作的查封财产笔录时,被告官介花认可与被告徐龙海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以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顾世重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海、官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顾世重化肥及农药款人民币9,8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人民币4,841.20元,合计人民币14,721.2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被告徐龙海、官介花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0元,原告顾世重承担人民币71.00元,被告徐龙海、官介花承担人民币8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徐龙海、官介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祝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