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梁立吉与姜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吉,姜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梁立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传利,居民。原告梁立吉与被告姜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吉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使用饲料,在2013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233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33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姜传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梁立吉饲料款23300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元,定于二个月付清,逾期付不清,从欠款之日起,月息按欠款额的5%加收,如有争议,由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决。送料人:梁立吉,欠款人:姜传利,2013年10月19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交付合格的标的物后,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拖欠的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拖欠原告饲料款23300元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对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该部分欠款结算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如被告在两个月内不能付清欠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5%收取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应按照约定自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明显超过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传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立吉饲料货款233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姜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孟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