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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1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王林兴,王林燕,韩喜俊,张凤云,王森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241号原告王锋,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被告王林兴(兼被告韩喜俊的委托代理人),男,193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王林燕,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韩喜俊,女,1931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张凤云(兼被告王林燕、王林兴的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王森,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王锋与被告王林兴、王林燕、韩喜俊、张凤云、王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琼蕙、人民陪审员杨鹏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被告张凤云、王林兴、王林燕到庭参加诉讼,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被告韩喜俊与王锦章(于2013年5月8日去世)共育有被继承人王临京、王林英、被告王林燕、被告王林兴四个子女。其中,王林英于2012年9月26日去世,其与前妻钟志文(于2010年离婚)育有一女,即被告王森。被继承人王临京(于2013年4月23日去世)和被告张凤云育有一子即原告王锋。被继承人王临京去世后,遗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未留有遗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王临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由原告王锋继承。被告王林兴、王林燕、韩喜俊、张凤云辩称:原告王锋所述亲属情况和被继承人王临京去世、遗产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森未到庭应诉,但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喜俊与王锦章共育有被继承人王临京、王林英、被告王林燕、被告王林兴四个子女。王锦章之父母早于王临京、王锦章去世,已病故多年。其中,王锦章于2013年5月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王林英于2012年9月26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即被告王森。被继承人王临京和被告张凤云育有一子即原告王锋。被继承人王临京于2013年4月23日去世,遗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未留有遗嘱。经查,王临京名下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前存款余额分别为12957.1元、13937.59元,13448.94元,且账户未有冻结、止付情况。对此,原告王锋及被告王林兴、王林燕、韩喜俊、张凤云认可真实性。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查询存款函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王临京去世,未留有遗嘱,其名下存款作为遗产依法由其父王锦章、其母韩喜俊、其妻张凤云及其子王锋予以继承。后因王锦章去世,王锦章的遗产依法由王锦章的继承人继承。韩喜俊为王锦章之妻,王林燕、王林兴系王锦章子女,均有权继承王锦章的遗产。王临京、王林英先于王锦章去世,故王临京之子王锋、王林英之女王森有权对王锦章的遗产代位继承。现王森、王林燕、王林兴、张凤云、韩喜俊均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临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由原告王锋继承。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王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黄琼蕙人民陪审员  杨鹏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关雅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