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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玉萍与孙勇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孙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蒋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州市某某学研究会副主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跟原告打工,原告出于信任将部分资金汇入被告卡中,让被告办理业务,累计汇入615000元。后来,被告返还原告325000元,尚欠29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让被告把360000元现金及价值600000元的黄金首饰存入某某银行保险柜。2014年8月9日,被告将上述现金及首饰取走,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50000元及价值600000元的黄金首饰,合计1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以1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汇款61500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的年薪及房租。另外,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收条上的360000现金,也没有收到金银首饰,收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6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8月2日向被告转款615000元,此笔钱是原告让被告保管的。2、2014年10月21日被告孙某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60000元及价值600000元的金银首饰。特别说明360000元现金和价值600000元的金银首饰是2014年8月5日原告让被告将其存入某某银行保险柜,8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现金及金银首饰取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10月21日出具收条。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3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单1张,证明2014年10月21日收条中的360000元,其中290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取出,加上原告的70000元现金,于2014年8月5日存入某某银行保险柜。4、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曾经从某某银行取走原告的360000元现金和价值600000元的黄金首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到8月2日一共给被告打了615000元。5、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有一个公章是在2014年6月20日补办的,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日期在前。6、2014年6月19日金陵晚报一张,原告的公章挂失了,后来又刻了个带有数字的公章。7、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签约租赁柜台经营黄金首饰准备于11月1日开业交了定金20000元。8、证人邵某,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是用于办理银行信用卡并不代表被告的收入就是年薪500000元。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孙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转账单中有5张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加盖印章的230032元票据予以认可。对6张转款凭证的转款时间及转款数额615000元予以认可,但是此笔费用不是委托被告保管而是向被告支付年薪及房租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内容与本案原告陈述经过不一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360000元现金,也没有收到金银首饰,收条最后一句话“最终数额以最后双方确认为准”,此句话解决的是双方之间共计发生的相关费用,比如工资支付及房租费来确认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陈述将以上四笔款项共计290000元加上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存入华厦银行保险柜保管,不符合常规。对于录音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谓欠600000元的观点,也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的360000元现金和价值600000元的珠宝,但该录音资料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对于刻制公章的备案证明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即便原告提供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租赁合同印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有原告本人签字,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公司无关。对于金陵晚报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联性,对于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要出具工商登记、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才具有形式真实性,即便该证明具有形式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人没有出示会计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无法证明证人是该单位员工及会计,证人所陈述的是为了办信用卡出具该收入证明的事实缺少其他证据来证明,证人证言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能证明该证明是原告及其单位确认给付的。被告孙某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年收入500000元,其上有蒋某某的签字以及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蒋某某租赁被告房屋,月租金6000元,租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有蒋某某的签字及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入证明是原告的会计出具的,公章是原告加盖的,该份收入证明是为了给被告办理信用卡出具的,不代表被告的收入就是年薪500000元。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及指纹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住过该房屋。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6张,虽然被告对未加盖公章的转账单持有异议,但是被告对转款凭证上转款时间及转款6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抗辩未收到收条上载明的360000元现金及黄金首饰,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收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单,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4日从银行取款140000元、150000元,合计29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及证据6金陵晚报,结合该两份证据可以认定“某某有限公司”印章于2014年6月19日登报作废,并重新刻制的“某某有限公司3201162910373”印章一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邵某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该份收入证明是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而本案的银行汇款均是原告个人向被告支付的,被告抗辩原告的汇款是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收入证明与原告的汇款行为具有关联性,另外,该份收入证明由原告出具,保存在被告手中,通常情况下是向第三方出具的一种个人证明,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观点,仅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抗辩合同上的原告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原告本人的,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支持其抗辩,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是被告仅仅提供一份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房屋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两次汇款5000元、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是借给被告缴纳律师费,被告陈述是生活费;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原告陈述该款借给原告用于打官司、生活及付别人利息,被告陈述是生活费;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170000元、230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委托被告在徐州购买黄金,被告陈述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和租金。上述汇款合计61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于2014年底给付原告325000元,被告称“因原告儿子办婚宴,且原、被告关系密切,所以被告于2014年底给蒋某某打了325000元”,而原告认为该款是偿还原告上述615000元汇款中的部分款项,扣除该款,被告还拖欠原告290000元黄金款。还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某某叁拾陆万元整(¥360000./)金饰品伍陆拾万﹤待验货后确认﹥,蒋某某同意给孙某使用一年12个月,其间不得索要。此条款不得转让他人索要,涂改、复印均无效,最终数额已最后双方确认为准”。原告陈述,被告孙某取走了原告在某某银行保险箱内存放的360000元现金及黄金首饰,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条;被告陈述,原、被告一起去某某银行存放360000元现金及黄金首饰,且保险箱钥匙保存在被告手中,但是银行与被告均没有清点,被告事后打开箱子发现箱内是一些书本,收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向被告汇款61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汇款615000元,其中2014年8月2日的600000元汇款系委托被告孙某购买黄金的款项,被告孙某偿还了原告325000元,原告认为孙某还欠其黄金款290000元,该款为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其将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某用于购买黄金,故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孙某基于受托关系取得原告的600000元,该占有行为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应当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但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而原告仅仅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收条上的360000元现金及黄金饰品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2014年8月5日和原告一起去华夏银行存360000元现金及黄金首饰,且认可保险箱的钥匙在被告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表明被告实际占有控制了原告360000元现金及黄金饰品。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收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保险箱内是一些书本,但是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孙某的名义存放360000现金及黄金首饰,且保险箱钥匙保存在被告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60000元现金及黄金首饰,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期间不得索要,但是该约定是对原告蒋某某权利的限制,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意,故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黄金首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原告黄金饰品的种类、品质、数量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600000元的黄金饰品,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待原告补强证据以后,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后未及时足额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返还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5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