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宣威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7989-7。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世纪俊园*期*栋***号。组织机构代码:58236087-3。法定代表人毕富高被告宣威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羊场镇兴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365525-9。法定代表人张庆昆被告张庆昆,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被告毕富高,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被告张春平,女,汉族,1978年3月1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宣威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金润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了平银翡翠综字2013072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人民币1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授信额度。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平银翡翠额抵字2013072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金土地公司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括但不限于煤炭等),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金土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润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签订平银翡翠额保字20130723第001-1号、第001-2号及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以其财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金土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平银翡翠贷字20140618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土地公司发放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判令:一、被告金土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本金2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期内利息及复利(因为被告还过利息2803.4元,本段利息扣减2803.4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结息);二、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5115元;三、被告金润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对被告金土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包括但不限于煤炭等)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五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授予人民币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金土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财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金润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财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金土地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贷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同时对贷款的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五、《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全额履行了放贷义务;六、《本息清单》、《账户交易记录》,欲证明被告逾期情况;七、《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八、《动产抵押登记书》,欲证明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情况。五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观点下文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金土地公司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括但不限于煤炭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其中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以其财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由被告金润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金土地公司就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在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2013)0000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被告金土地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煤炭,价值不低于4286万元,数量不低于17万吨,所在地包括但不限于沾益县盘江镇松林村宣天公路旁被告金土地公司货场。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金土地公司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当日,原告向被告金土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28%。被告金土地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前利息已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又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2803.4元。贷款期限届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土地公司出借款项,被告金土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金土地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金土地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括但不限于煤炭,但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物为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有的价值不低于4286万元,数量不低于17万吨的煤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约定的抵押物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主张对约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施抵押权前抵押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原告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四被告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同时实现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以及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本金2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扣减2803.4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结息);二、若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以及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存放于沾益县盘江镇松林村宣天公路旁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货场的煤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宣威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对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威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4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340.2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002.3元,由被告昆明金土地商贸有限公司、宣威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张庆昆、毕富高、张春平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1443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蒋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