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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XX,住所地:XXXX。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在其住家开平市三埠东兴中路X号X幢X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胡某某持水果刀划伤张某某的面部、颈部,致使张某某眼睑、颈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正、吴某梅、黄某明、黄真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胡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应予以没收销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缴获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应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