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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东峰、郭美德诉苏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峰,郭美德,苏忠,郭宗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峰,男,生于1990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槐精,三台县景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德,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魏顺富,四川蜀华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男,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被告:郭宗财,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郭东峰、郭美德因与被上诉人苏忠、原审被告郭宗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精、上诉人郭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顺富、被上诉人苏忠、原审被告郭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日晚11时左右,郭东峰驾驶其所有的川BEN0**号面包车搭乘郭宗财、郭美德等人从三台县城往三台县景福镇茂隆方向行驶至三台县乐加乡大众村招呼站附近时,与苏忠、刘松林、徐后兵等人相遇,郭美德在下车查看情况后因言语与苏忠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导致郭东峰、郭美德与苏忠、刘松林等人发生抓扯、打斗,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苏忠头部被打出血。次日凌晨零时22分许,三台县新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赶至现场,致事态平息。苏忠于2012年8月4日至8月6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3416.12元,出院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左侧枕部头皮挫裂伤术后、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部浅表挫裂。诊疗小结中载明有左侧眼睑瘀血斑、青紫、肿胀、压痛。苏忠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12日在三台县新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868.50元。2012年8月10日,苏忠、刘松林、徐后兵、李万钧作为乙方与郭美德、郭东峰作为甲方达成书面协议:1.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或纠缠对方。苏忠于2012年9月24日至10月1日在绵阳万江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11205元。后苏忠又于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在绵阳万江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4383.99元。苏忠在上列医院共花费治疗费21030.64元。2013年7月8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苏忠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3年7月31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苏忠左眼视网膜脱离治疗中而行左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前膜剥除、视网膜切开、光疑、气液交换、硅油填充等与其2012年8月3日晚纠纷中左眼受伤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两次鉴定,苏忠共支付鉴定费1752元。2014年6月6日,苏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29965.84元,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苏忠的诉讼请求。苏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247号民事判决。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在二审审理中,郭东峰、郭美德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苏忠的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苏忠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遂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苏忠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1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844号]评定苏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对此,郭美德、郭东峰无异议,苏忠则表示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苏忠的该申请,经本院释明并要求苏忠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苏忠在规定的三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此次重新鉴定的费用1400元系由郭东峰支付。另查明:三台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对苏忠、2013年10月28日对刘松林、2013年11月12日对郭东峰、2013年11月13日对李万钧、2013年11月18日对赵小凤、2013年11月26日对郭宗财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苏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来反映,要求你们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2012年8月3日晚23时许,在三台县乐加乡的大众村招呼站路段,我、刘松林、徐厚斌同茂隆的郭美德、郭东锋、郭宗财发生打架的事情”、“刘松林骑的火三轮、徐厚斌骑他自己的摩托车搭乘我,肖利勇骑他自己的摩托车,我们四人就一起往乐加大众村走,过了乐加大众村招呼站位置时,刘松林就把我的火三轮停在星乐路与通往大众村机耕路的岔路口,然后他就下车了,就叫我自己把我的火三轮骑进去,他不骑了,当时我就和刘松林在哪个路口边争吵起来了,徐厚斌和肖利勇就来劝我们两个人,我和刘松林大概争吵了有十多分钟的样子,我就看到从星火方向过来了一个面包车,经过我们过后,突然在路前面10多米的位置停了下来,接着车子又倒回来了,从车上就下来了三个男的,其中有两个中年人,一个年轻人,他们有两个人身上没有穿衣服,光膀子,另外一个人穿了衣服的。他们三个人走近我们后,其中一个人就说话了,说的是‘你们这些人这一夜了还不回去,在闹啥子,给我们派出所找麻烦’,然后我们这边的四个人就在小声议论‘乐加这边没有派出所’,当时刘松林说话的声音稍微大了点,那三个人就听到了,对方那三个人二话没有说就开始动手打刘松林了,刘松林也还手打他们,双方就互相扭打起来”、“我当时的医药费也不多,考虑到刘松林和徐厚兵都签字同意了,我也就签自己的名字同意协商解决了,但是后来我就发现我的左眼睛不对了,感觉视觉模糊,看东西看不清楚,就陆续到三台县人民医院和绵阳市万江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就检查到因为我的左眼睛被打坏了,现在视力下降了,所以我才要求你们重新调查处理”、“最开始以为伤情不重,医不到几个钱,双方就协商解决到医药费各自负责,就同意签了自己的名字,但现在算下来,我太不划不着了,眼睛被打伤留下了残疾,还花费巨大,要求对方赔偿我的医药费及损失”;刘松林在笔录中陈述:“……我们还在那里说的时候路上就来了一辆面包车,这辆面包车是从星火场镇方向到乐加方向行驶的,面包车就在我们傍边的路上停下来,面包车上就下来几个男的,看样子也是喝了酒的,其中到我面前,当时我坐徐厚斌的两轮摩托车上的,徐厚斌就站在摩托车傍边的,苏忠就站在我坐的摩托车前面的,这三个人来到我面前,其中一个男的就问我你们这里干什么,我说我们这里耍,接着这三个人就将我从徐厚斌的两轮摩托车上拖下来就打”;郭东峰在笔录中陈述:“……当天晚上11点的样子,我开车行驶至乐加大众村路段的招呼站时,我就看到路中间停了两辆摩托车,在路边的机耕路口子边还停了辆火三轮,在路中间还站了有四、五个人,具体有几个人我记不清楚了,其中有两个人就互相抓扯起来,都抓住对方的衣领,我看到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车子过不去,我就先把车子挪到路边停下来,然后郭美德就先下车去了,就走上前去问那两个发生抓扯的人在搞啥子,我当时也紧跟者下了车,走在郭美德后面的,我记得当时郭美德问的原话是‘你们妈拉个批,你们今晚上要爪子’郭美德当时就是说话带了脏字,他话刚一说完,那两个人就开始动手打郭美德,后来协商签协议时我知道了当时这两个人分别叫苏忠和刘松林,我看到郭美德被打后,我就马上过去帮忙,我和郭美德就和对方的苏忠和刘松林对打起,然后对方的人也过来帮忙,那时我父亲郭宗财也下车来了,劝我们不要打了,但是没有劝住,我记得我当时把对方一个人打到路边的水沟里去了”、“先开始都是用拳头打的,打了苏忠和刘松林,后来我拿起长木凳打时,就不清楚了,当时我自己也被打伤了,就拿起板凳挥舞其乱打的对方,具体打到哪一个人什么部位也不清楚,并且当时是晚上,不可能看的很清楚,只是后来看到苏忠和刘松林伤受的很重”;李万钧在笔录中陈述:“……大概晚上11点的样子,我接到我姐姐李蓉的电话,说我姐夫徐后兵在乐加砖厂那边被人打了,然后我就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川B61**过去找他了,在星火通往乐加乡的大众村招呼站路段,我就找到他们了,就发现打架的双方都是头破血流了,我就是在现场劝架,直到派处所的警察来了,我才走的”、“我到现场时,他们架都打过了,除了我姐夫徐后兵和郭美德抓扯起在,另外的人都在公路边上”、“我当时在现场只看到有一根长木板凳扔在公路上的,我姐夫当时说的这根木板凳是郭东峰从他面包车上拿下来的”;赵小凤在笔录中陈述:“……当时郭东峰就把面包车停下来了,我看到郭美德先下车去了,接着郭东峰和郭宗财下车也过去了,我因为手里抱着小孩的,就没有下车,我看到郭美德在和对方的人没有说几句,就开始拉扯了,后来越扯越凶,双方就开始挥拳动起手来了,我就看到郭美德和郭东峰一直在和对方的人打,郭宗财一直在中间劝他们打架的人,结果也没有劝住”、“先前郭东峰他们都是用拳头打的,后来对方那边叫人来了,来的人中还有人手里拿刀,郭东峰才在他面包车上拿的板凳,他提着板凳冲过去就朝对方打,具体打到哪一个因为当时天黑,我离他们打架的地方有点远所以我也没看清楚,但能肯定是打到人了的,因为对方的人那时候挨打后我听到吼得特别凶”。郭宗财在笔录中陈述:“……当我们的车子行驶至乐加大众村招呼站路段位置时,我就看到路上头对头的停两辆摩托车,在摩托车傍边就站了6、7个人在那里扯起,我们开的面包车过不去,然后郭东峰就把车子停在路边了,就是郭美德先下车看怎么回事,我和郭东峰也紧接着下车了,我当时就走在郭美德后面点,我就清楚地听得郭美德对那几个人说‘这阵半夜三更在路上搞啥子,还不滚回去’、还用手指到说的,距离也很近,对方也没有说话,其中一个男的就直接推了郭美德一掌,然后郭美德就还手去打那个男的,接着郭东峰也帮忙去打,但是我赶紧去拉架,叫他们不要打了……然后郭东峰就在路边找东西还手,没有找到,他就跑到他的面包车拿了一根长条板凳,就挥动去打对方的人,后来对方受伤重的两个人都是在这个时候被打了的,我害怕把事情整大了,就估到去把郭东峰拦住了不要打了,然后我们双方的人就都停手没有打了”、“没有,我是一直在劝架”、“就只有郭美德和我儿子郭东峰动手打了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明、三台县人民医院、三台县新生中心卫生院、绵阳万江眼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医疗发票、三台县新生派出所出警记录、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协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13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川梓鉴[2013]字第11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844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郭美德首先出口骂人并和被告郭东峰对苏忠等人进行殴打,且郭东峰持戒参与互殴,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忠不能保持冷静克制,并也参与到互殴中,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在纠纷中的具体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苏忠最后一次治疗终结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而在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向苏忠作了询问笔录,其表明于该日向有权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公安机关提出过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此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所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被告郭宗财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其要求郭宗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苏忠虽对2012年8月4日的书面协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即原告放弃医疗费的赔偿。苏忠要求按77.80元/天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苏忠未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郭东峰、郭美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忠赔偿护理费1633元(77.80元/天×21天)、误工费1633元(77.8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3160元(7895元/年×20年×40%)、鉴定费175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69308元的70%即48515.60元。二、由被告郭东峰、郭美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苏忠承担450元,由被告郭东峰、郭美德负担1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郭东峰、郭美德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应适用交通事故评残鉴定,而不能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在吵架,是去劝架,而不是因停车问题。被上诉人眼睛本身就有白内障,视力低下,视网膜脱落与打架无关。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因果关系与公安机关委托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相矛盾,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郭美德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先用刀砍杀上诉人,上诉人才用木凳防卫。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示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受伤时伤情明显,诉讼时间应该从受伤之日算起,没有终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不应受司法保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苏忠辩称:2012年8月3日晚,郭宗财、郭东峰以警察身份打人要钱,不给就打到给,打人2次。在派出所调解时,因为派出所没有任何调查记录和我的报案记录,有个协议只能作为他打了我的证据。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调查和询问,11月12日调查了郭东峰,11月26日调查了郭宗财,11月13日调查了李万均,10月28日调查了刘松林,11月18日调查了赵小凤。本院认为:根据三台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分别对苏忠、刘松林、郭东峰、李万钧、赵小凤、郭宗财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该所于2012年8月10日组织郭美德、郭东峰与苏忠、刘松林、徐后兵、李万均双方协商的事实,足以认定郭美德在与苏忠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伙同郭东峰与苏忠等人打架斗殴以及郭东峰持械参与打架斗殴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由郭美德、郭东峰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郭美德、郭东峰所持苏忠的眼睛损伤与双方打架斗殴无关的主张,根据苏忠首次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已显示有眼睛受伤的事实以及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苏忠左眼视网膜脱离治疗中而行左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前膜剥除、视网膜切开、光凝、气液交换、硅油填充等与其2012年8月3日晚纠纷中左眼受伤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郭美德、郭东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郭美德、郭东峰主张本案纠纷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根据苏忠结束治疗的时间2012年11月16日,以及2013年9月26日三台县新生派出所对苏忠所作的询问笔录,此表明苏忠在治疗终结后的一年内已向有权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公安机关提出过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此应属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苏忠于2014年6月6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郭美德、郭东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苏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苏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的标准的计算。对苏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郭东峰、郭美德承担70%即980元,由苏忠承担30%即420元。综上,上诉人郭美德、郭东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郭东峰、郭美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三项“驳回原告苏忠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郭东峰、郭美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忠赔偿护理费1633元(77.80元/天×21天)、误工费1633元(77.8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3160元(7895元/年×20年×40%)、鉴定费175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69308元的70%即48515.60元”;三、由郭东峰、郭美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苏忠赔偿护理费1633元(77.80元/天×21天)、误工费1633元(77.8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7370元(7895元/年×20年×30%)、鉴定费175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53518元的70%即37462.60元,经对应由苏忠承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费用420元进行品迭后,郭东峰、郭美德应共同向苏忠赔付37042.60元(37462.60元-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苏忠承担450元,由郭东峰、郭美德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苏忠承担450元,由郭东峰、郭美德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