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宋清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宋清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经红,男。被告:宋清卫,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宋清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宋敏官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山支行贷款16000元,用于养猪,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年利率9.252%。2014年8月26日,宋敏官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宋清卫作为其儿子,理应偿还该笔贷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清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借款人宋敏官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山支行(以下简称城山支行)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宋敏官在城山支行贷款16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年利率9.2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3.878%(9.252%×50%+9.252%)。合同签订后,城山支行向借款人宋敏官一次性发放贷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敏官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清卫立即偿还本金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借款人宋敏官于2014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宋清卫系宋敏官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宋敏官儿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借款人宋敏官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宋敏官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山支行(以下简称城山支行)贷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宋敏官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宋清卫系借款人宋敏官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清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清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16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该款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