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恒昌与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昌,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23号原告:赵恒昌,男,满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97983-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4号5门。法定代表人:刘美。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赵恒昌诉被��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昌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库管工作。原告月工资3,000元,每月15日现金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缴保险,未休过年休假。从1999年起开始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入职被告后曾多次要求单位缴纳保险未果。原、被告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1,500×12+2,000×12+2,500×24+3,000×38);2、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3年-2015年3000×12);3、请求给付未休2008-2015年年休假工资33,103元(3,000÷21.75×15×8×2);4、给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70,758.25元、医疗保险29,595.5元;5、给付因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1,840元(910×24);6、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6,204.17元,医疗保险8,401.76元。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原告系五金化市场从业人员,对多家市场业主进行服务,原告仅为被告从事不固定维修工作,在被告处领取不固定劳务报酬,并非原告员工,所以不能享受劳动、保险等相关待遇;2、被告系2008年成立企业,因此原告所述相应的补偿金及赔偿金从2003年计算不符合事实;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至2015年6���15日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关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出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给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1,500×12+2,000×12+2,500×24+3,000×38);2、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3年至2015年3,000×12);3、请求给付未休2008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33,103元(3,000/21.75×15×8×2);4、请求给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70,758元,医疗保险29,595.5元;5、请求给付因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1,840元(910×24)。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述2002年2月15���入职被告处从事库管和售后服务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但未能提供工作牌、工作证、工作服,亦未填写过入职员工登记表。被告抗辩原告系为市场多家业户从事维修服务,被告根据原告的维修数量及次数确定相应劳务报酬。原告当庭提供证人张某证言,该证人自述2007年3月份至2008年3月10日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当庭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入职时间为2002年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该份视频资料录制前未征得被告工作人员同意,被告对该份视频资料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又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提供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欲证明原告个人垫付养老及医疗保险具体情况,其中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现参保单位名称为和平区银行代扣缴费个���参保人员数据库;医疗保险明细中体现从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为和平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为4050人员正常比例缴费参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保险缴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用工行为的性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诸如工作证、、工作服、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招录,亦未能提供诸如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管理,另,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中亦无语句可以清晰、明确地表明原、被告之间用工行为的性质,证人张某的证言明确表明其与原告曾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10日一起工作过,而被告却于2008年4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此为前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恒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恒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