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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五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东峰与王晓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峰,王晓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112号原告赵东峰,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天,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东峰诉被告王晓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晓天与原告赵东峰协商将其手中他人抵押给被告的车辆转让于原告,并出具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载明:“车辆转押协议甲方:王晓天苏M×××××身份证号:××乙方:赵东峰身份号码:××甲方现将牌照为苏M×××××,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车辆牌照苏M×××××,型号:本田CRV发动机型号:4043666车架号:LVHRE4875A50A3666车辆实际行驶25000公里。颜色白转押价格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二、甲方保证乙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要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七、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纠纷与乙方无关。…2013年11月7日。”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赵东峰支付被告购车款10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审验该车辆时,交警部门告知此车为套牌车辆,原告即与被告协商退还车辆,被告推诿未予解决。2015年4月8日,被告同意退还车辆,并口头承诺返还购车款,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赵东峰白色本田CRV-2.4一台,原转质抵押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因此手续出现问题归王晓天负责与解决,应在15个工作日内解决。王晓天2015.4.8。”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赵东峰向本院提交证据3组:1、车辆转押协议1份,证明白色本田CRV-2.4价值105000元;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白色本田CRV-2.4退还被告,该车为套牌车。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该车辆。被告王晓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车辆转押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为买卖合同,该车辆已实际交付,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原告发现该车辆为套牌车辆,将该车退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收条,其购车款应予返还。原告诉求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晓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朝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