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启有与陈生火、王标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有,陈生火,王标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吴启有,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郑文斐,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火,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王标堤,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5837-6。代表人陈丽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启有与被告陈生火、王标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艳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火、王标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有诉称:2014年9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生火驾驶闽C×××××轿车从马保村沿学府南路往华南女子学院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口左转变时与原告骑行的BIANCHI(比安奇)B4P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生火驾驶车辆逃逸。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生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6.4元。2014年9月17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更换零配件价格鉴定为11558元;修理项目价格鉴定为350元。被告陈生火驾驶的闽C×××××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5.6元(其中医疗费3086.4元、自行车维修费11908元、交通费41.2元、鉴定费4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生火、王标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辩称:一、在确定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被告陈生火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依法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生火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应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3086.4元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诊疗记录(如病历、××证明书等)且医疗费是因治疗眼睛××所产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发票金额只有2596.62元。(二)自行损失费11908元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应予以采信。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该自行车左侧与事故车辆闽C×××××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该自行车的前叉左侧距地高0.57M-0.58M处局部表面有银白色物质加层的开裂破损痕迹,左转向把手胶带距地高0.72M-0.73M处局部表面皮减层的碰撞痕迹。本事故并没有致该自行车车架、轮组全损,更没有碰撞到定损单所附的“后拔套件、坐垫、码表”,因此以定损单中所附的配件全部更换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显然缺乏客观性。其次,该价格鉴定意见并没有考虑事故自行车购买时间、购买价格,折旧率等,缺乏科学性,因此该价格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三)交通费41.2元无异议。(四)价格鉴定费49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五)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二、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陈生火存在逃逸行为,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生火驾车逃逸,因此认定陈生火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生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证据3、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价值情况。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自行车品牌型号系BIANCHI(比安奇)B4P及购买的价格。证据5、医疗门诊费票据、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086.4元。证据6、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陈生火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内容证实本事故致原告的自行车前叉左侧距地高0.57M-0.58M处局部表面有银白色物质加层的开裂破损痕迹,左转向把手胶带距地高0.72M—0.73M处局部表面皮革减层的碰撞,并没有导致定损单中轮组、后拨套件、坐垫、码表损坏。对证据3中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受损部位不符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实BIANCHI(比安奇)品牌自行车系列的价值,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计算出的医疗费为2596.62元。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生火、王标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对证据1-3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对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正本,证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证实我司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已尽到详细说明义务。证据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在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商业保险单中证实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证据3、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针对逃逸行为,不论何种原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驾驶员被告陈生火驾车逃逸,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吴启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车主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做到详尽说明的义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生火、王标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吴启有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生火驾驶闽C×××××轿车从马保村沿学府南路往华南女子学院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口左转变时与原告骑行的BIANCHI(比安奇)B4P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生火驾驶车辆逃逸。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生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更换零配件价格鉴定为11558元;修理项目价格鉴定为350元。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系被告王标堤所有。被告陈生火驾驶的闽C×××××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BIANCHI(比安奇)品牌自行车市场价格22800元。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086.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刷卡消费凭证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经计算,原告医疗费2596.6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赔偿119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原告的自行车品牌及车型系BIANCHI(比安奇)B4P,鉴定意见:更换零配件价格鉴定为11558元;修理项目价格鉴定为350元。故原告主张BIANCHI(比安奇)自行车损坏赔偿11908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4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鉴定费490元,有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5.8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生火、王标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生火驾车行经事故路口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5.82元。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系被告王标堤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被告陈生火驾驶的闽C×××××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启有人民币4637.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生火、王标堤连带赔偿原告吴启有人民币10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启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37.82元。二、被告陈生火、王标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启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8元。五、驳回原告吴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57元,由被告陈生火、王标堤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守良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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