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郭涛诉马艳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马艳伟,马艳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郭涛,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马艳伟,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马艳红,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郭涛诉被告马艳伟、马艳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伟、马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乌什县的工地拉运砂石料,至当年4月完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马艳红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之前支付原告运费105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550元,并支付利息416元。被告马艳伟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艳红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7日杨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砂石料343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5年2月17日被告马艳红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5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马艳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马艳红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艳红与被告马艳伟系姐弟关系。2013年3至4月,原告郭涛为被告承包的乌什县工程拉运砂石料。2013年4月7日,被告的施工员杨红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书“33197号车3月份、4月份总计343车,运费14955元已付4400元。杨红”2015年2月17日,被告马艳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兹有33197号车在乌什县马艳伟工地拉料运费总计10550元。马艳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郭涛为被马艳伟、马艳红承包的乌什县工地拉运砂石料,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550元未付,有杨红出具的证明和被告马艳红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利息的主张,因为被告马艳红所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伟、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涛运费10550元;二、驳回原告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马艳伟、马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孟唤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