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俊红、路升华与被告裴园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孟俊红,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路升华,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园园,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王庆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孟俊红、路升华诉被告裴园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被告裴园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王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0时00分左右,张建政驾驶豫ALV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一初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宗峰驾驶豫A3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相撞后,又与原告路升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相撞,致使原告路升华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孟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建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80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8151.62元、误工费11668.0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925元、事故救助服务费440元,共计109579.54元。被告裴园园辩称,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2、本案中有一辆无责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无责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无责车辆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裴园园的雇员张建政驾驶豫ALV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一初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宗峰驾驶豫A3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相撞后,又与原告路升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相撞,致使原告路升华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孟俊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建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宗峰无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升华在新密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2204.18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牙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原告路升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牙齿修复,支出医疗费4200元;原告孟俊红在新密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1627.8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孟俊红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90元。原告车辆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925元、支出事故救助服务费440元。被告裴园园已支付原告19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原告孟俊红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西大街17号院4排1号;2、豫ALV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刘宗峰驾驶豫A358**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一份;2、孟俊红新密市新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各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4、路升华新密市新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各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各一份;5、租房合同一份、电费票据复印件四张、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车损估价单一份、事故救助服务费票据一份;7、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华联合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032.01元、车损925元、事故救助服务费44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956.55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均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均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路升华误工时间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978.28元。原告孟俊红的误工时间10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8190.58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668.01元不超出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俊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48782.9元;原告孟俊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07884.47元。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4407.4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6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112.01元,根据张建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则应由雇主被告裴园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6889.61元(已扣除20%免赔率),被告裴园园赔偿二原告4222.4元,被告裴园园已支付二原告19000元,则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裴园园147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0102662.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元;被告裴园园应赔偿二原告4222.4元,扣除已垫付的1900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裴园园14777.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俊红、路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3548元,由被告裴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