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一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谷一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浩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勇,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师宗县。法定代表人:平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心旭,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谷一锋。委托代理人:朱宇、张剑,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谷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被上诉人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心旭,原审被告谷一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以当事人就本案争议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8元,依法减半收取19454元,由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万子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