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兵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839号罪犯张兵,男,生于1972年08月0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严管监区服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0)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满日期:2022年03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11分。上诉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1年0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