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审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江梅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江梅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玉。委托代理人林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雪茵(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江梅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2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江梅君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镇海区庄市街道西陆路83号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已3年,根据对被执行人江梅君的询问笔录,确认给王明岳镶牙违法所得320元,其他人员诊疗费用因无相关收入凭证而无法查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基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系首次发生,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的从重处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法》第三十九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梅君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0元及牙科治疗椅2台、牙科器械1袋;2.罚款人民币12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江梅君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江梅君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江梅君邮寄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罚款12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