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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349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廖华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华安,张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栋8C。负责人刘喜峰,该东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琼宝,该东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华安,男,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内环西路锦裕雅苑*期**栋***房。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大埔县银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定县下洋镇东联村*组***号。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廖华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左肩胛骨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颜面部多发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7、左肺下叶继发性肺结核,8、左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9、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10、急性心功能不齐,11、矽肺?建议:1、建议至呼吸内科、心内科继续治疗,2、左上肢继续悬吊带固定至术后一个月,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3、6、9、12月返院复查X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左肩胛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六仟元。2014年2月10日到大埔县人民医院内2科住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左肺下叶继发性肺结核,3、左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4、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大埔县人民医院外3科住院治疗,诊断:1、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老年性慢性支气管炎,4、冠心病、心功能Ⅱ级;出院意见:继续预防感染等治疗,保持切口干洁、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复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廖华安到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请求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廖华安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未予严格审查,即直接认定廖华安的住院治疗费用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欠妥。且对张文龙垫付的医疗费用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二、根据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廖华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中左1-5肋骨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左臂丛下干不完全性损害致成左环、小指僵直,功能丧失1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廖华安的上述两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4.10“Ⅹ(十)级伤残”,其中4.10.5“胸部损伤致: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附录C规定:C.8.1“肢体丧失功能: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据2014年1月27日梅州市人民医院十六排螺旋CT检查报告书(165410号)示,廖华安“左侧第1-5肋骨骨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廖华安“左臂丛下干不完全性损害致成左环、小指僵直,功能丧失10%”,并未具体说明该功能丧失程度是如何计算得出。原审直接采信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按廖华安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并计算伤残赔偿系数20%(10%+5%+5%)欠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