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武勇与顾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武勇,顾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洪武勇。被告:顾荣明。原告洪武勇为与被告顾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被告顾荣明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借条的笔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既未提供笔迹样本,又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其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顾荣明系借款人许亚兴(已死亡)的丈夫。许亚兴以治病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条1张为凭。现许亚兴已病故。故请求判令:被告顾荣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顾荣明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临海东城支行凭证2张)1张。拟证明许亚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许亚兴与被告顾荣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许亚兴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顾荣明,被告顾荣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许亚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许亚兴与被告顾荣明系夫妻关系,现许亚兴已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许亚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许亚兴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许亚兴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许亚兴已死亡,被告顾荣明与许亚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荣明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武勇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