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苏仙岭风景区职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2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2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何某某甲、汪某某、江某、肖某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用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一民房开设赌场,并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入股经营该赌场。该赌场通过网络连接云南赌场,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盈利达数十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何某某甲、汪某某、江某、肖某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在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开设一赌场,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何某某甲联系好云南赌场后,与汪某某、江某购置电脑、监控视频等设备,在由被告人江某租用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的一套民房开设赌场。之后,何某某甲、汪某某、江某、肖某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入股经营该赌场。该赌场通过网络连接云南赌场的现场视频,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该赌场由何某某甲负总责,汪某某负责招揽参赌人员,被告人段某某和肖某某甲负责赌场安全和对外协调关系,同时雇请了谢某某、谭俊桂、张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负责报码、算账、望风、做饭等工作。赌场正式经营后,何某某甲、汪某某、江某、罗某某轮流值班,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每日的赌资均安排专人存入何某某甲的银行账户。赌场经营期间,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前来参与赌博。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了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十余人。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8月左右到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工作,主要负责给参赌人员开门和按老板的安排将赌场内的渔利转移到场外一个叫“飞飞”的年轻男子处,并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69”的账号内,该账户的户名后面两个字是“细洪”。他曾经亲自转过两笔款,分别是2000元和4800元,其他的钱都是“飞飞”用自己名下的卡操作的。同时证明,赌场股东有罗某某等人,汪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该赌场利用互联网参与缅甸赌场赌博,并抽头渔利。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7月到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工作,是汪某某叫他到这家赌场做事的,主要负责配码。该赌场利用互联网参与缅甸赌场赌博,并抽头渔利。股东有何细红、罗某某、江某、汪某某和一个姓肖的人,汪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赌场老板轮流值班。他当班时,由他负责管理账务,然后将抽水的钱交给罗某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谢某某打电话邀他到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百家乐”赌场帮忙“抽水”(抽头渔利)和报码。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一个记录有数字的本子是他用来记录投注金额的,前两页是谢某某记录的,后两页是他记录的,用圆圈标记的数字表示报的是“买庄”,没有圆圈标记的是“买闲”,圆圈中的数字是金额,“10”代表1000元,“√”代表买中,“×”代表没有买中,有的圆圈上还有一个小数字表示联系境外赌场的台号。还证明,该赌场的老板为一名叫“伍妹”的女人,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她2014年2月被一个叫“枚姐”的人介绍到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百家乐”赌场上班,主要负责给参赌人员开门、关门,每日工资为120元。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该涉案赌场里负责做饭,工资为每日80元,当天结算。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底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郴江大道边“食惠间”酒楼上面七楼的房间出租给了一个叫“李峰”的男子。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被一位叫“枚姐”的人介绍在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百家乐”赌场赌博,大约隔一两天便会去赌一次。每局“庄家”赢时,赌场便从参赌人员处“抽水”,每100元抽5元。2014年10月10日中午1时许,她买了1000元钱筹码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经输了400元。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他被一名叫“枚香”的朋友叫到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的“百家乐”赌场进行赌博。他买了260元筹码,赌了四局便全部输光了。9、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7月开始在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的“百家乐”赌场赌博。同年10月9日,他买了5000元筹码,公安机关查获时已经输了3400元。并证明,如果“买庄”的赢了,赌场便要从其所赢赌资里按5%的比例抽水。10、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她在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的“百家乐”赌场赌博,并认识赌场里一个叫“伍妹”的人。当天,她带了1200元赌资参赌,赢了200元。11、证人杨劲松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他到郴州市郴江大道东来顺酒店对面一栋居民楼七楼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偿还之前所欠的2000元赌债时被抓。他之前到该赌场玩过2、3次“百家乐”,输了约二、三千元。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10月9日到涉案的赌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她下注的金额为每局100元。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到涉案赌场兑换了1000元筹码玩“百家乐”。赌场通过电脑与缅甸的赌场相连,每次下注100元。当天下午16时,他在涉案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他曾经到该赌场参赌3次。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10月9日中午2点多到这个赌场玩“百家乐”,下注了200元。15、证人向某某、朱某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于2014年10月9日到涉案赌场玩“百家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7、现场照片及现场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8、辨认笔录证明,经肖某某甲、江某、何某某甲分别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段某某系与其共同开设赌场的人员之一。19、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收缴参赌人员谢某某、赵某、谢中梅、朱某某、朱某某甲、杨劲松、赵某某、蒋某某、欧阳益民、张某、黄某某、向某某、徐作文、谭俊桂、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甲赌资情况,及对上述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2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暂扣被告人段某某和同案人江某、肖某某甲、罗某某50000元和130000元、390000元、20000元。21、同案人何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他在郴州市苏仙桥河边吃夜宵时遇见曹贵才和杨老板,曹贵才和杨老板问他想不想搞一个“百家乐”的赌场,他表示先联系一下。随后,他和肖某某甲、汪某某一起在郴州市苏园桥旁边一个茶楼聊天时商量好一起开设“百家乐”赌场。并商定由他负责联系外地赌场,汪某某拉人入股,每股20000元。之后,他通过曹贵才联系了云南一家赌场,对方给了他一个网址和一个视频信号,还有一个用于报码的电话号码,他给了对方20000元钱。汪某某联系了一些人前来入股,第一批入股的有他和江某、罗某某、肖某某甲、汪某某、段某某、牛晓英等人,江某负责租房、买电脑,汪某某还负责招集赌客,江某负责管账,肖某某甲和段某某负责安全。赌场于2012年8月正式开张,至2014年9月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他和江某、罗某某、汪某某等股东轮流值班,汪某某每天都在赌场做事。赌场所雇请了谢某某、谭俊桂、邓凤英、张某、黄某某、王某某做事,每天盈利1000余元,每月进行结算,但实际没有分过钱,因为分红的钱又输掉了。22、同案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何细红、江某找到她提出一起开设赌场。何细红联系了罗某某、牛晓英等人一起入股,她也入了股。何细红和江某租好房子,江某购买了设备。2014年初,王庭雨、谢开元入股;同年6月,左左、贵贵入股;同年8月,邓凤英入股,共计10个股东,每股20000元。赌场由何细红、江某、罗某某轮流值班,其他股东不值班,只参与赌博,赌场雇请了谢某某、谭俊桂、张某、黄某某、王某某配码、报码、做饭、望风等。汪某某负责望风和搞卫生。赌场由何细红、江某、罗某某算账分红。这家“百家乐”赌场是通过电脑和电话连线中国境外缅甸赌场,通过电脑屏幕可以看到缅甸赌场的实况,赌场内安装了两台电脑用于参与赌博人员观看,赌场内还配置了5元、1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可用现金兑换的筹码,安排了一台座机电话用于向在缅甸赌场报码,每天开盘前要先向缅甸赌场至少汇款10000元现金,缅甸赌场的工作人员收到汇款后,才会开通电脑,并在电脑内注入相对金额的赌注。赌场赌桌上摆放标有“庄”和“闲”两个盒子,参赌人员根据自己的判断将赌资下注在“庄”、“闲”两个盒子内,下注后,如果缅甸赌场那边开盘是“庄”家赢,他们赌场便从参赌人员所赢的赌资里按5%的比例抽水。赌场雇佣了6名工作人员,负责煮饭、报码、抽水、记账和兑换筹码,每个工作人员一天的报酬为100元。她在赌场每月可以分得1000至2000元钱,但都输掉了。23、同案人江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他和何某某甲、肖某某甲、汪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苏园桥附近的一家茶楼喝茶时,商量好找地方开设“百家乐”赌场,并商量了出资入股一事。过了几天后,他与何某某甲、汪某某等人到郴江路“老树”酒店后面的一栋居民楼七楼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下房子用来开设赌场。当时,他与房主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的费用是股东共同出资。他和何某某甲、罗某某、汪某某、牛晓英、“文珍”等7人在房间内商量出资入股的事,决定每人出资20000元入股,他当时只交了10000元,股金全部交给了何某某甲,由何某某甲进行管理。之后,他和何某某甲、汪某某等人一起购买了电脑、监控视频等物品,何某某甲安排人员购买了电话进行安装。赌场是通过网络以“百家乐”的方式从事赌博活动,即赌客用现金兑换筹码,兑换的比例为1:1,参赌人员兑换完筹码后,将相应额度的筹码放入代表“庄”或“闲”的纸盒内,然后赌场负责“报码”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将下注情况告诉缅甸境外赌场。接着,参赌人员通过电脑视频观看缅甸赌场实况得知输赢情况。赌场每天的获利金额为500元至1000元不等。段某某于2012年年底入股,交纳了20000元股金,占1股。赌场经营期间,他们每月结算一次,他按结算可以分得100000元,但都没有给现金。2014年3月赌场进行股份重组,由他和何某某甲、罗某某三人轮流值班,直至同年9月。赌场每天都由当天负责的“配码”的工作人员将赌场获利资金交给一名叫“菲菲”的男子。案发后,赌场股东一起凑了320000元钱交给肖某某甲去处理此事,其中,他出了50000元、何某某甲出了140000元、牛晓英出了44000元、汪某某出了10000元、段某某出了42000元,“左左”出了10000元,谢开元出了10000元。他总共从赌场分红五、六千元,但按算账他应该有100000余元分红。24、同案人肖某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和江某于五年前相识,并通过江某与何某某甲熟悉。2012年上半年,江某告诉他要与何某某甲搞一个“百家乐”的网络游戏,比较挣钱,并想要他入股几千元,他表示同意。于次日给了江某5000元钱。过了一个月左右,江某告诉他这是一“百家乐”赌场,他投入的5000元为入股股金,如果该赌场被公安局查获则要他帮忙处理,并答应给他1股,每个月再给他10000元好处费,他表示同意。按结算,赌场应给他分红100000元,但一直没有给我,只是江某给了他1200元,10000元的好处费也没有付给他。2014年10月,江某和段某某找到他,说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抓走一些人,要他想办法找关系去求情。之后,江某陆陆续续给了他320000元现金作活动资金。同时证明,他后来不想负责赌场的安全工作,便介绍段某某是给江某认识,让段某某去负责场子的安全工作,段某某便成了赌场的股东。25、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汪某某找她商量开赌场,并要她入股。2014年8月,她入股3000元,股东有何细红、汪某某、牛晓英、“左左”等人,她和汪某某、刘小英、“左左”共同占一股。赌场雇请了6名管理人员,负责报码、抽水、兑付等工作,每月算账一次。她没有参与赌场管理,从中分红3000元。26、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1967年10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肖某某甲介绍何某某甲给他认识,他帮何某某甲到公安机关处理了一些事情。过了一段时间,何某某甲告诉他其在郴州市郴江路东来顺饭店对面的居民楼内开了一间赌场,要他帮忙协调关系,每月支付10000元作为协调关系的费用,他表示同意。之后,何某某甲陆陆续续拿了10000元给他。赌场被查处后,他出了40000元给肖某某甲用于处理这件事。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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