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修计与李洪政、龚培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修计,李洪政,龚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384号申请执行人潘修计,居民。被执行人李洪政,邳州市宿羊山供电所职工。被执行人龚培杰,邳州市邳城供电所职工。申请执行人潘修计与被执行人李洪政、龚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洪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修计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龚培杰对被告李洪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李洪政、龚培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现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所需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38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冯宪勇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冯宪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