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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佟永正、孙冬华与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永正,孙冬华,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佟永正,男,1946年5月24日出生,满族,退休,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冬华(系原告妻子),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满族,退休,住址同上。。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黄兵,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佟永正、孙冬华诉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艳、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永正、孙冬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永正、孙冬华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2009年4月10日被告交房,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客厅南侧门连窗上方横梁出现裂痕、南阳台顶板有抹灰痕迹,房屋多出墙有裂缝,阳台地面呈沙地状态。原告多次向物业报修,物业也多次为我房屋进行维修未果,仍存在很大问题。2014年10月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房屋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销售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房屋,故意隐瞒房屋的质量问题,敷衍、掩盖、误导、拖延,采取虚假和不正当的手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住宅质量保证书》、《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政处罚办法》、《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于洪区白山路178-3号保利上林湾一期21号楼261房屋退还被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93550元(其中包含实际房款397850元,另一部分为购房款的2倍赔偿);3、返还涉案房屋煤气管网费2594.4元;4、返还涉案房屋契税6057.97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389.4元;5、房屋装修费用1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属实,该涉案房屋所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属能维修解决的事项,被告要求维修,但原告不同意维修,所以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并且,原告入住至今并未多次报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质量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交付使用的,再予以赔偿。现原告不同意维修,导致房屋在可维修的情况下不能维修,故原告要求退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原告要求的购房款双倍赔偿的问题,被告在售楼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佟永正与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78-3号261房屋,建筑面积111.12平方米,支付房屋总价款397850元,并缴纳了契税6057.97元、煤气管网费2594.4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389.4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佟永正、孙冬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沈房权证于洪区字第N090087745-1,-2)。入住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曾报修未果。后原告通过民心网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被告共同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房屋进行检测。2014年11月25日,该检测中心作出沈建质检(鉴)字(2014)第202号检测报告。检测内容:保利上林湾21号楼2-6-1号房5-7/A轴连梁及5-7/0A-A轴阳台顶板构件尺寸、外观质量、混凝土强度、钢筋设置、裂缝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论:1、该工程5-7/A轴连梁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GB50204(2010年版)8.3条要求。2、该工程5-7/A轴连梁、5-7/0A-A轴阳台外观质量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GB50204(2010年版)8.2条要求。3、该工程5-7/A轴连梁及5-7/0A-A轴阳台顶板的混凝土现龄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4、受检5-7/A轴连梁主筋配置及箍筋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0年版)5.5条要求。5、该工程5-7/A轴连梁及5-7/0A-A轴阳台顶板裂缝宽度超出《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中3.4.5条的要求,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0年版)中8.2条要求。经检测后,原告房屋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收回房屋,对原告缴纳的房屋相关款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装修损失,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销售合同、房产证、契证、收据、发票、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78-3号261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装修入住之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给予原告退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总价款、煤气管网费、房屋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问题。被告对上述费用数额均予以认可,均为原告购房时缴纳,现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上述费用被告应该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房屋经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结果显示房屋部分结构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被告当庭对装修费用予以认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房屋价款二倍的赔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的质量问题,敷衍、掩盖、误导、拖延,采取虚假和不正当的手段销售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给予二倍赔偿。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亦不存在给付双倍赔偿购房款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情况,故被告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房屋总价款的二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佟永正与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78-3号261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永正、孙冬华购房款人民币397850元;三、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永正、孙冬华缴纳的房屋煤气管网费人民币2594.4元;房屋契税人民币6057.97元;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6389.4元;四、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永正、孙冬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78-3号261房屋装修费用人民币10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048.3元,由原告佟永正、孙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王彦艳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