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章秀飞与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46号原告章秀飞与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章秀飞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章秀飞购房款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2174元。被执行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在我院另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涉案标的200余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案款20万元,经统一分配,本案受偿11880元。经调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章秀飞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