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黄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赵肖夫。被执行人:黄建平。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建平名下坐落于瓯海大道汤家桥路西北侧铂金家园3幢904室的房屋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3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607972.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正在处置,且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自然水景苑阿尔凡大厦一楼105-10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肖夫。被执行人:黄建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汇车桥底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607113232。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建平名下坐落于瓯海大道汤家桥路西北侧铂金家园3幢904室的房屋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3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607972.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正在处置,且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郑里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杨军、王挺、项杰记录人:郑里杨军: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建平名下坐落于瓯海大道汤家桥路西北侧铂金家园3幢904室的房屋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3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607972.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正在处置,且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据此,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项杰: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