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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记英、黄成富等与覃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克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伟谋,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记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富,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胜,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凤,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秀,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成婷,农民。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波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克凯与被上诉人郑记英、黄成富、黄成胜、黄成凤、黄成秀、黄成芳、黄成龙、黄成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伟谋,被上诉人黄成胜及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蒋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13时30分,被告覃克凯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国道322线687KM+6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对向由黄日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黄日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认为:覃克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在发现险情后未按操作规范及时减速慢行和避让,反而驾车驶往对向车道的路肩与来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黄日芳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2013年7月16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来公交认字(2013)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完全因覃克凯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黄日芳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黄日芳因车祸受伤后,不省人事,处于昏迷状态,即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叶及右侧顶叶脑挫伤;4)左颞顶骨折;2、两肺挫伤并出血;3、右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5、吸入性肺炎;6、口唇挫裂伤;7、多颗牙齿缺如伤;8、左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9、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10.右肾囊肿;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黄日芳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事护理,共花去医疗费68054.27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黄日芳医疗费l万元,覃克凯已支付黄日芳医疗费29886元,原告方已支付黄日芳医疗费28168.27元。经治疗,黄日芳的病情有所好转,但仍处于浅昏迷状态,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黄日芳的家属因为经济困难原因于2013年7月10日坚持要求出院,医院经劝说无效后给予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黄日芳出院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叶及右侧顶叶脑挫伤;4)左颞顶骨折;2、两肺挫伤并出血;3、右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5、吸入性肺炎;6、口唇挫裂伤;7、多颗牙齿缺如伤;8、左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9、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10、右肾囊肿;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l、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经被告覃克凯申请,法院还查明:黄日芳出院后,病情并未好转,反而变得更严重,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黄日芳送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中心卫生院治疗,黄日芳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顶叶脑出血;2、两肺感染并两侧胸腔少量积液;3、气管切开术后;4、右臂部压疮;5、低钾血症;6、轻度贫血;7、慢性胃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黄日芳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32174.84元,原告已支付。黄日芳于2013年10月5日在家中病逝。黄日芳与郑记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即原告黄成富、黄成胜、黄成凤、黄成秀、黄成芳、黄成花、黄成婷。黄日芳与郑记英及其子女的户口均为农业户口。黄日芳出生日期为1948年12月24日。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覃克凯,覃克凯为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迁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由于被告覃克凯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没有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覃克凯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0719.2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尽快得到赔偿款,于2014年6月19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含已支付给黄日芳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获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于2014年6月30日撤回了起诉。由于被告覃克凯没有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覃克凯,要求覃克凯赔偿各项损失86411.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覃克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在发现险情后未按操作规范及时减速慢行和避让,反而驾车驶往对向车道的路肩与来车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日芳虽是超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但黄日芳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覃克凯认为黄日芳无证超龄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也有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覃克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覃克凯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覃克凯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054.27元,系黄日芳因事故受伤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予以采信,覃克凯对该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60.20元,不符合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的农、林、牧、渔的年收入20534元计算,护理天数应为110天(即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5日),护理费应为6188.32元(20534元/年×110天);原告郑记英主张的抚养费,因郑记英与黄日芳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已达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0120元(6008元/年×1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因黄日芳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原告失去了至亲,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证实,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应为194472.59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及被告覃克凯支付的29886元,余款44586.59元,由被告覃克凯负责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后,原告即撤回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于被告罩克凯没有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起诉覃克凯赔偿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黄日芳在来宾市迁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损失费用,由于原告不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克凯赔偿原告郑记英、黄成富、黄成胜、黄成凤、黄成秀、黄成芳、黄成花、黄成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586.59元;二、驳回原告郑记英、黄成富、黄成胜、黄成凤、黄成秀、黄成芳、黄成花、黄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郑记英、黄成富、黄成胜、黄成凤、黄成秀、黄成芳、黄成花、黄成婷负担949元,由被告覃克凯负担1011元。一审判决后,覃克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家属黄日芳年过花甲,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应自负一定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交了两张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天平村民委开具的黄日芳死亡《证明》,但所证实的死亡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作伪证。上诉人对黄日芳的死亡事实无异议,但对死亡的时间有异议,并且《证明》上载明黄日芳系病逝,与交通事故无交,上诉人仅应对其交通事故致伤部分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包括医药费在内的12万元赔偿款,上诉人也赔偿了近3万元,上诉人生活困难,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黄日芳死亡时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黄日芳的死亡时间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还应否再对黄日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系上诉人覃克凯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在发现险情后未按操作规范及时减速慢行和避让,反而驾车驶往对向车道的路肩与来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上诉人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黄日芳虽然无证无牌驾驶,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覃克凯承担承担全部责任,黄日芳不承担责任。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正确。黄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25天,其家属因经济困难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出院仅12天,又因伤情加重,家属将其送至来宾市兴宾区迁江中心卫生院治疗28天,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黄日芳两次住院均有医院出入院和医治过程的记录证实,时间上也紧密衔接,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黄日芳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对于黄日芳的死亡时间,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天平村民委前后出具了两份《证明》,证实的死亡时间不一致,一审判决结合黄日芳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采信天平村民委后一份《证明》,认定黄日芳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符合客观实际。黄日芳两次住院医治均有脑出血和肺部挫伤出血感染的诊断,说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较重,黄日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不久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重伤伤情发展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金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也不是其免责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覃克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德彬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方清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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