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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李安、刘秀风与张仁记、王晓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安,刘秀风,张仁记,王晓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张李安。原告:刘秀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雄杰。被告:张仁记。被告:王晓程。原告张李安、刘秀风诉被告张仁记、王晓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仁记以家庭生活急需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3日内归还。同日,两原告以转账方式将8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仁记。其间,被告张仁记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700000一直未归还。后被告张仁记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李安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到壹伍年陆月10日还清。现借款到期,被告张仁记仍未还款。被告张仁记、王晓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为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两被告未作答辩。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仁记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仁记还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仁记向两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还清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李安和刘秀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两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两原告自认,被告张仁记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两原告20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归还两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仁记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现两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为2253元。两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仁记、王晓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李安、刘秀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3元(暂计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支付。二、驳回张李安、刘秀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8元,由张仁记、王晓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