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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景泰县支行与王富文、赵菊莲、王积林、郭富贤、王国江、李学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王积林,郭富贤,王国江,李学兰,王富文,赵菊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负责人闻晓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莲,该支行职工。被告王积林。被告郭富贤。委托代理人王积林。被告王国江。被告李学兰。委托代理人王国江。被告王富文。被告赵菊莲。委托代理人王富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景泰支行)诉被告王积林、郭富贤、王国江、李学兰、王富文、赵菊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负责人闻晓翔、委托代理人石萍莲,被告王积林、王国江、王富文并分别作为郭富贤、李学兰、赵菊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富文、王积林、王国江及配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王富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王富文、王积林、王国江及配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了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国江、王积林及配偶,拒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积林、郭富贤、王国江、李学兰、王富文、赵菊莲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要求把实际用款人王国伟找到,让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王富文及配偶赵菊莲、王国江及配偶李学兰、王积林及配偶郭富贤与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富文、王国江、王积林3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王富文及配偶赵菊莲、王国江及配偶李学兰、王积林及配偶郭富贤(乙方)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分别获得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7.38%,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该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王富文、王积林、王国江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除被告王富文、赵菊莲按期支付利息外,被告王积林、郭富贤、王国江、李学兰已逾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详单,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富文、王积林、王国江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积林、郭富贤、王国江、李学兰、王富文、赵菊莲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文、王积林、王国江组成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其配偶赵菊莲、郭富贤、李学兰同意该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文、赵菊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7.3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被告王积林、郭富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7.38%上浮3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被告王国江、李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7.38%上浮3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四、被告王富文、赵菊莲、王积林、郭富贤、王国江、李学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5元,减半收取2947.5元,由被告王富文、赵菊莲、王积林、郭富贤、王国江、李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