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曹春与冯加春、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冯加春,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曹春,居民。被告冯加春,居民。被告张翔,居民。原告曹春诉被告冯加春、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加春、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加春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4月3日、2012年1月21日借原告款6600元、11000元、22000元和1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冯加春归还原告借款51600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6月26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4月3日的三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翔对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加春、张翔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加春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6日借款6600元,约定月利率10%;2010年9月26日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11年4月3日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12年1月21日借款12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加春借原告款516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冯加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加春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6月26日、9月26日和2011年4月3日的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0%,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加春、张翔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加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春支付借款本金51600元及利息(其中66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11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2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翔对上述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冯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