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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梅诉被告温某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温某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某梅,女,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才,男,住纳雍县。原告陈某梅与被告温某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在4月同居生活,2011年8月30日生育长女温某慧,2013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温某贵,2013年8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我,2015年2月,我忍受不了就外出,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离婚;长女温某慧由我抚养,长子温某贵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生育了二个子女。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外出至今,我们生育了两个子女,我不愿意离婚。被告提供了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梅与被告温某才于2010年4月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长女温某慧,2013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温某贵。2013年8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15年2月分居,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陈述其外出是因被告殴打,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梅与被告温某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真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