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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3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永祥,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3月,徐某某与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10日经溪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姜某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关于徐某某主张姜某某对其不尽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某对此并无其他证据。姜某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且徐某某表示如果姜某某不同意离婚可以继续与其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离婚或调解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某负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我与姜某某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维持到2014年底,姜某某便离家出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某不尽妻子义务,经常回娘家居住,我有病住院,她也不管。我与姜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不愉快的婚姻,使我能够安度晚年。姜某某提出了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徐某某结婚就是为了有个照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某某与姜某某在晚年建立起的婚姻来之不易,双方自登记结婚以来已经共同生活近三年,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有矛盾发生,但并非不可调和,并且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审庭审调查中姜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徐某某也表示想和姜某某好好生活,故希望双方能够相互珍惜,安享晚年。综上,原判决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徐某某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