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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化民诉被告冯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民,冯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化民,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树禄,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二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燕,女,满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负责人李树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牧仁,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王化民诉被告冯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禄,被告冯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民诉称:2014年10月29日9点,原告从东河区西脑包派出所门前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时,被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撞倒致伤,原告被120救护车急送包头中心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骨科手术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治疗28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卧床休养,医生出院诊断书:左双踝骨折石膏固定三个月后,方可扶双拐逐渐下地活动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医嘱。该起事故经东河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一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只给垫付了11500元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52218元(第一被告垫付了11500元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营养费1200元、陪护费2472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计4个月);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残疾扶助器2068元。以上7项共计82555.81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3、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5、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被告冯燕辩称:陪护费24720元具体是怎么算出来的,没有明确算法,对原告出院后由两个人护理的事情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冯燕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打字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9时20分,被告驾驶小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脑包派出所门前人行横道处,其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王化民撞倒致伤,造成原告王化民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冯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化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化民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又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双踝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床上活动锻炼3个月,加强陪护理。期间被告冯燕赔付原告王化民11500元。被告冯燕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化民右下肢伤残等级为Ⅸ级。现原告王化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燕承担医疗费52218元(被告垫付11500元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营养费1200元、陪护费2472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计4个月)、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残疾辅助费2068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共计115173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冯燕承担。5、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化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化民不负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三个月期间计算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标准给付;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冯燕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核减。今后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化民以下损失:1、医疗费63718元;2、护理费3030元(30天×101元×1人)+4545元(90天×101元×1人×50%)=7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25497元(5年×25497元/年×0.2);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7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68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094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王化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75元、残疾赔偿金25497元、残疾辅助器具2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燕赔偿原告王化民剩余医疗费5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6118元,被告冯燕已支付11500元,余款446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冯燕赔偿原告王化民鉴定费1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32元,由被告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谭 雪 红人民陪审员 宋 彩 霞人民陪审员 薛 云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殷格硕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